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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桐柏县月河镇林庙村民委员会、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桐经初字第69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桐经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桐柏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文国,桐柏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桐柏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俊义,桐柏天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某某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顾文国,被告桐柏县X镇X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滋、芦俊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82年3月,原告与本村X村民承包了月河镇X村茨园水库,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于1997年12月底到期,在未到期的1997年5月,在未经全体村民会议通过,也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被告月河镇X村民委员会即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对茨园水库公开招标发包。

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等六户村X村委签订水库承包合同是十年,从1987年元月开始到1997年12月底到期,在原告等六户村民承包水库期间对水库管理不善,造成水面减少,导致群众意见很大,村委过去就有与六户村民中止承包茨水库合同的想法。1997年6月17日,承包茨园水库的六户村民共同协商决定,把水库转让给陈某明,陈某明又转让给了陈某某,转让承包水库之事,六承包户并没有与村委协商,对此村委也做了认可。为此原告孙某某等六户村民丧失了优先承包权,且村委与陈某某签订合同时,有茨园组组长及村民代表参加,并经过司法部门的见证,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孙某某等六户村民在承包水库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就转让给我,说明这六户村民放弃了承包水库的权力,且我有管理水库的经验,并在六户村民转让给我承包水库期间,我对水库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因此,我对茨园水库有优先承包权,我与村委签订的承包茨园水库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茨园水库位于茨园组境内,为了便于管理,林庙村委研究决定,该水库只对茨组村民进行发包。1985年8月14日,原告孙某某等六户村民与月河镇X村委签订一份《承包茨园水库合同》,合同期限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到1997年12月底期满,该合同规定了水库管理的范围,每年上交承包款为800元,当年底一次付清。合同还规定了水库应保持水面,以保证周围群众用水种田。该合同履行至1997年6月17日,原告孙某某等六户村民共同协商,将茨园水库中的商品鱼以8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明(陈某明系六户承包户其中一户)茨园水库由陈某明负责管理。同时,陈某明又与本组村民陈某某协商,并签订了合同,将茨园水库以8600元转让给陈某某,同时茨园水库使用权归陈某某所有。对此转让,其它五户村民也未提出异议。在茨园水库转让之前,原告孙某某已于1992年就到二郎山水库承包鱼塘,就没有参与对该水库的管理。

茨园水库转让给陈某某承包后,陈某某自知转让水库没有通过村委,就主动找村委协商,村委认为陈某某本人具有较好的水性,并能吃苦耐劳,故对此水库转让予以认可。1997年6月25日,被告林庙村委会召开了有茨园组组长、张立堂及茨园组群众刘金春、李新国、陈某鹏为代表的群众会议,在大家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林庙村委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林庙村茨园水库承包合同》,并在月河镇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该合同从1998年1月1日开始履行,到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水库承包款1500元,二十年共计(略)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并规定了水库应保护一定水面和其它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其它五户联合承包茨园水库时,在合同还没有履行到期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由承包户中的陈某明承包。原告诉称本人与其它五户的承包合同在未到期及未召开村民大会林庙村委即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足,因在履行承包合同的1992年,孙某某就放弃了茨园水库的承包权,独自到二郎山水库承包鱼塘,已不存在优先承包茨园水库的资格,况且该合同转让给陈某某时,原承包者均未提了异议。林庙村委与陈某某签订茨园水库承包合同时,虽然没有召开群众大会,但召开了茨园组组长及群众代表会议,应视为民主议定,况且承包茨园水库的上交款由过去的每年800元一年一交,升为现在的每年1500元,二十年一次付清,增加了林庙村的经济收入,维护了林庙村的经济利益,且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原告等六户村X村委所签合同届满后,即1998年1月至2017年12月,该合同没有不当之处,因此被告林庙村委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承包茨园水库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确认保护。原告孙某某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承包茨园水库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志松

审判员岳文慧

审判员陈某富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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