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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树镰、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工程材料给被告周某建设贵港市龙泉山庄,经结算合计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9980元的工程材料,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周某同意以转让给覃塘林场的转让费中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即2009年6月支付总额40%、2010年支付30%、2011年支付30%。被告周某只在2009年6月支付了3992元,尚欠598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某不再支付欠款给原告,故请求被告周某、李某支付5988元。

被告周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工程材料石渣给被告周某建设贵港市龙泉山庄,每立方米40元。原告于2008年6月拉石渣给被告周某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的工程材料总价值9980元。因被告周某未能及时付款,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周某同意以转让贵港市龙泉山庄给覃塘林场的转让费中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即2009年6月支付总额40%、2010年支付30%、2011年支付30%。被告周某只在2009年6月支付了3992元,余款59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某予以证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某、《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口头签订的买卖石渣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周某在承包贵港市龙泉山庄期间,拖欠原告材料款5988元,有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仅支付了3992元,余款5988元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材料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况且被告李某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付给原告姚某材料款598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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