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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住(略)。

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某乙,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被告名下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内倒车时,与原告停放在弄内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委托修理厂修理后,发生修理费人民币(下同)5,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00元、交通费、误工费各计1,000元,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坏较轻,需2,800元就可以修复。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800元;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被告名下机动车在本市X路X弄内倒车时,与原告停放在弄内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修理厂修理后,发生修理费5,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各方对修理费用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倒车时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具有过错,作为运行支配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当以车辆修理发生的实际费用来确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和车辆结算清单,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车辆修理费5,50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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