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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9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24省道92公里处,将原告徐某撞伤。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王艳松,挂靠在夏邑县展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某甲是王艳松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李某甲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商业险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李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商丘市京华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6、伤残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达9级伤残,住院98天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7张;8、护某用具票据4张;9、交通费票据若干;10、鉴定费票据1张;11、沈祥宽身份证1份;12、原告户口本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54元;护某用具费136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护某人员为原告之子沈祥宽,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13、交强险保单1份;14、商业险保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及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被告李某甲自述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另交原告1500元。原告认可提取押金8000元,收取被告现金1500元,共计9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及行车证应提交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称将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仅赔偿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某用具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

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14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应提交原件。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称证据2、13、14均有原件供核对。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5、10-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有异议,但未说明法定理由,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遵医嘱为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的必要护某辅料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票据可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酌情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1日9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24省道92公里处,将原告徐某撞伤。原告入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x.54元,护某用具费13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980元。2011年7月2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系9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及护某人沈祥宽均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被告李某甲已为原告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依法应由李某甲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甲自愿按责任比例代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可以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徐某的医疗费为x.54元,护某用具、辅料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为x.26×6年×20%=x.3元,护某为x.26元÷365天×98天=42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8天=2940元,营养费为10元×98天=9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980元,鉴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0元、护某4277.1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6501.54元、护某用具及辅料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为10元×98天=980元,合计x.54元的80%,即9569.20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640元。被告李某甲已为原告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甲88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初宁

人民陪审员王海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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