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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长葛市华龙麻纺织厂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1998-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长民再字第1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长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葛市X路办事处东岳某村人,农民。

原审被告长葛市华龙麻纺织厂(以下简称华龙厂)。

法定代表人岳某乙,任该厂厂长。

岳某甲与华龙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1月15日作出(199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华龙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岳某甲、原审被告华龙厂的法定代表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93年9月和94年9月,岳某甲先后在自己承包的责备田内建起东西并排两座日光温室蔬菜大棚。华龙厂95年11月在该责任田南侧3米处投资建厂。厂房为两幢座东朝西的砖瓦结构,高均为5.5米。该厂北围墙与岳某甲现有日光温室塑料大棚南北相距7.5米。其时,华龙厂厂房的北屋山墙挡了岳某甲西棚温室部分光线,该棚蕃茄产量受到一定的影响。95年11月20日岳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略)元。华龙厂同意改造厂房,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有分歧。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龙厂自动改造厂房,直到对岳某甲现有温室蔬菜大棚不遮阴为止。改造厂房的费用由华龙厂承担,并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改造完毕;二、华龙厂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岳某甲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1378元,岳某甲承担978元,华龙厂承担400元。

华龙厂再审请认为:一、原审调解书第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非法庭调解所确定的本意,且今年岳某甲也未进行日光温室生产;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是要求相邻各方都相互限制权利,而非一方可以为已利而完全剥夺对方合法权利;三、岳某甲现在主张的遮阴所造成的影响纯属敲诈行为,故要求驳回岳某甲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退回所得5000元,赔偿其第二次申请执行给我厂造成的损失,岳某甲则要求继续履行调解书第一次确定的义务并赔偿因不彻底履行调解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再审查明:1993年9月和1994年9月,岳某甲先后在其承包的责任田内建起东西头尾相接的日光温室塑料蔬菜大棚(以下简称大棚)两座。其中西大棚长74.30米。1995年11月,华龙厂在该西大棚南侧建厂。按规划,该厂用地北界距西大棚约3.85米,位于该大棚中部距东头约17米处。华龙厂先在背靠东界,北山墙距北界约3.26米处建坐东朝西前后两幢砖木结构瓦房作厂房。房山脊高均为5.30米。施工中,岳某甲即以该两幢房对其大棚遮阴提出异议,并于1995年11月20日诉于本院。华龙厂则继续施工并将厂房的围墙施工完毕投入生产。经再审勘测,其北围墙东部及北山墙距大棚基地7.10米,西部及厕所北山墙距大棚基地7.40米。该北围墙长约37.80米,高2.60米,其中位于西北角的砖木结构的厕所北山墙脊高2.90米。

1996年11月19日,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华龙厂依约将5000元交本院转岳某甲,并将两幢厂房北头各一间拆除山脊改建成砖混结构平房。施工中,岳某甲以改造后的厂房仍遮阴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华龙厂将该两间平房拆除,并将该两幢厂房北头第二间的北山墙分别拆除,改造成南高北低的斜坡瓦房。留下与北围墙相连的2.60米高的北山墙和东墙。经再审勘测,现该两幢厂房北山墙距大棚基地距离为13.5米。

1997年冬,岳某甲未在其大棚中进行日光温室蔬菜生产,主要种植大蒜。同年11月岳某甲以华龙厂厂房下午4时30分时仍对其大棚遮荫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龙厂则向本院对本案申请再审。

另查明:本地日光温室种植户通用的主要技术资料系河南省科学技术出版社X年第三次印刷,孙治强、张绍文主编的《日光温室建造与蔬菜栽培》一书。该书在论及遮荫比和日光温室的光照条件时要求在温室的东、西、南三面的建筑物及树木距温室基地的距离要相当于建筑物及树木高度的两倍以上,否则将受到遮荫的影响。即遮荫比要大于1∶2。

经测算,华龙厂现北围墙高2.60米,与大棚基地相距最小为7.10米,遮荫比为1∶2.73;华龙厂现两幢厂房北山墙脊高5.30米,与大棚基地相距13.50米,遮荫比为1∶2.55,均超过技术要求。华龙厂两幢厂房北头两间未改造前,北山墙脊高5.30米,与大棚基地相距7.10米,遮荫比为1∶1.34,低于技术要求;第一次改造一间平房后,第二间北山墙脊高5.30米,与大棚基地相距10.30米,遮荫比为1∶1.94,仍略低于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我国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是建立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的,不允许一方为自己的绝对利益而置对方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华龙厂的厂房未改造前距离岳某甲木棚基地的遮荫比小于1∶2,对岳某甲的大棚蔬菜生产确实有一定影响,原审经调解使双方达成改造厂房,赔偿损失的协议并无不当;但原审调解书第一项将华龙厂改造厂房的程度界定为“直至对岳某甲现有的温室大棚不遮荫为止”而未加以具体的限定,将该项规定置于不确定状态,致岳某甲可以行使不论何时只要有光照产生光阴影能投射到其大棚上,就可以要求华龙厂继续将厂房改造到其满意高度的绝对权利,损害了华龙厂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显失公正,应予以纠正。但华龙厂的厂房改造前对岳某甲大棚蔬菜生产确有影响,第一次改造后仍略有影响,其要求退还原赔偿5000元及赔偿第二次改造厂房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第二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华龙厂的厂房经两次改造,其遮荫比已符合日光温室光照条件的技术要求,且岳某甲1997年冬并未进行日光温室蔬菜生产,岳某甲再次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调解书第一项。

二、维持原审调解书第二项,即华龙厂付给岳某甲款5000元(已执行)。

三、华龙厂将其厂房及围墙改造到其高度与岳某甲大棚基地距离比,即遮荫比为不少于1∶2为止,改造费用由华龙厂承担(已执行)。

四、驳回华龙厂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8元,岳某甲负担978元,华龙厂负担4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转运

审判员赵铁毛

审判员郑曦东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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