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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又名茹X),男,1981年8月29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茹某伙同王xx分四次盗窃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冷铁块2842公斤,价值x.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茹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茹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盗窃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破碎车间内的冷铁块,并约定由被告人茹某开铲车将冷铁块装到王xx开的拉砂车上,再用碎铁砂掩埋后,由王xx开车将赃物某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

1、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砂场内,被告人茹某开铲车将18块规格为x×x×80MM的冷铁块装到王xx的拉砂车上,由王xx将冷铁块盗走。18块冷铁块重504公斤,价值2872.8元。

2、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茹某伙同王xx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砂场内盗窃15块规格为x×x×80MM的冷铁块和1块x×x×x的冷铁块。16块冷铁块共重630公斤,价值3591元。

3、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茹某伙同王xx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砂场内盗窃16块规格为x×x×80MM的冷铁块。16块冷铁块共重448公斤,价值2553.6元。

4、2011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茹某伙同王xx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砂场内盗窃6块规格为x×x×x的冷铁块,在王xx开车准备出厂时,遇到保安查车,王xx弃车而逃。6块冷铁块共重1260公斤,价值718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茹某河共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x.40元。

被告人茹某退还赃款901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某照片,证明被盗物某外观及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茹某X年X月X日出生。

(3)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茹某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因盗窃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4)退赃手续,证明被告人退还赃款9017.40元。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茹某辨认指出盗窃现场的位置及盗窃物某的型号。

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某的价值x.40元。

证人证言

证人范xx,证明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茹某伙同王xx盗窃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冷铁块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茹某伙同王xx盗窃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冷铁块的事实。

4、被害单位代表人郭xx陈述,2011年4月1日16时许,新乡X组织人员在公司门岗处对拉砂车辆进行检查时,王xx弃车而逃,发现6块被盗冷铁块的事实。

5、被告人茹某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王xx盗窃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冷铁块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茹某在实施第四次盗窃犯罪时,被公司门岗截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茹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茹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本院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茹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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