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与淅川县煤炭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淅法经初字第028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淅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男,一九五一年三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原在淅川煤炭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庭熙,南阳市商经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淅川县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

法定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五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在淅川县煤炭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淅川城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乙,男,一九四九年十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在淅川县木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煤炭公司及第三人杨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冉某某、江庭熙,被告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代理人王某某、梁成群,第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淅川县煤炭公司车辆承包合同书》,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强行将我承包的车收回并卖给别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我方的经济损失8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请①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略)元;②退还我交给被告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及利息621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拖欠承包费违约在先,我单位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反诉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4630元。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要求合同担保人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在合同上签名担保,目的是①监督被告方承包合同的实施;②监督原告的任务完成情况。另外,我已调出被告单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原告杨某甲(为承包方)与被告煤炭公司(为发包方)及第三人杨某乙(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淅川县煤炭公司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车型号,河南43-(略),挂(略)。二、承包期限三年,即一九九二年三月-一九九五年二月三十日。三、承包金额:三年共(略)元(1.一九九二年承包8个月,每月交800元,共计6400元;2.一九九三年承包10个月,每月交800元,共计8000元;3.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二月三十日止承包九个月,每月交800元,共计7200元)。四、实施办法:2.承包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必须先交2000元风险抵押金,在承包期内始终保持此数,待合同期满如数退还。3.承包方对每月所承包的金额必须在当月X号前向发包方交清(除粮食局......运费条据可交财务,顶上交金额外,其它运费条据不准顶交),否则车管负责人有权勒令停车,停车期限为承包方将承包金额交清,方可运行。4.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的工资、劳保、违章罚款,事故费用及一切车修费用全部自理,发包方不予拨付。8.在合同期内,发包方可根据承包方对本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权终止下年度合同执行。12.本合同的签订,承包方必须要有一定财产的人担保并付诸实施,若有违约,担保人可负连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元风险抵押金交给当时的车队队长第三人杨某乙,由第三人将2000元风险抵押金交与被告。同时,被告将东风牌汽车交给原告承包营运。一九九三年九月检车时,该车号变更为豫43-(略)。一九九二年,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全年承包费。一九九三年,全年承包十个月,截止十月十五日,原告承包七个半月时,仅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500元及运费条据相抵270元,尚欠被告承包费423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给被告出车至老城运尸体一趟,按被告公司惯例,应付500元运费。由于原告长期拖欠承包费,被告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将原告所承包的东风牌货车收回公司。并于十月二十日,在原告的配合下将停放在淅川县化肥厂院内的托车收回。后在向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将原告承包的货车卖掉。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淅川县物资局委员会以淅物字(1994)第X号文件的形式,对原告杨某甲所犯错误做出了处理决定,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拖欠被告的承包费交清。原告持回避态度。在此情况下,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要求第三人杨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并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承包费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杨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车辆大修费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原、被告分别撤回本诉、反诉。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交清所欠承包费并要求第三人杨某乙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终止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曾要求过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仅主张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大修费。被告从一九九五年九月第一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庭审中被告再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期间,被告未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煤炭公司及第三人杨某乙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认为被告违约,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从未提出过被告违约问题,在原反诉中,只要求过被告支付车辆大修费,却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已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略)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义务,按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却长期拖欠承包费用,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依照合同规定收车、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的反诉请求,原已主张过权利,且现仍不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费的数额应扣除原告在一九九三年按惯例给被告单位拉尸体一趟500元。原告交给被告的风险抵押金作为合同中的抵押内容,在合同到期后,应退还给原告方,原告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风险抵押金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乙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淅川县煤炭公司及第三人杨某乙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淅川县煤炭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

三、被告淅川县煤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杨某甲风险抵押金2000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四、原告杨某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被告淅川县煤炭公司承包金3730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2241元,原告杨某甲负担2151元,被告淅川县煤炭公司负担90元;反诉费196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49元,被告淅川县煤炭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朱杰

审判员邓文豪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井金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