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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欧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116.6分。2009年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一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欧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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