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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6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续某,男,197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16时30分,被告续某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某车由石市X村往石市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略)第二人民医院、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000元,误某7528元,交通费160元,护某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某x元。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的医疗时某、误某时某、护某人员等情况;

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及用药情况。

被告续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三某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某、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0年7月30日16时30分,被告续某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某车由石市X乡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胡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迎面驶来,由于被告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某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而胡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原告胡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入保的车辆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对此事故认定不服,在接到此事故认定书3日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尔后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重认定,认定原、被告双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南华附一医院治疗22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胡某医疗期限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出院后继续某疗130天左右,继续某疗控制在5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续某所有的无牌农用三某车未按法律规定承保交强车。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护某、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应以医院的医药发票为赔偿依据,误某应按法鉴定规定的时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据湖南省交警总队2011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法医鉴定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为赔偿依据,交通费160元符合某案的实情,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不符合某律规定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没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原告提供的白纸证明不能作为车损的赔偿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住院医药费x.99元(其中第二人民医院891.32元、附一医院x.67元);2、后期治疗费1675.4元;3、误某6634.15元(1326.83元/月×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5、法医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160元;7、护某1134.12元(26天×43.62元/天),合某x.66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入保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和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51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续某未按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66元,由被告续某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x.27元(医药费x元+误某6634.15元+交通费160元+护某1134.12元),下余的6946.39元,由被告续某赔偿50%即3473.2元,原告胡某自负50%即3473.2元,以上由被告续某共计赔偿原告胡某损失x.47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续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某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某工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三某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某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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