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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供电局与开封市顺河工商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装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汴经终判字第7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汴经终判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供电局(简称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顺河工商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一九五四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开封市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1997)杞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家属楼一栋,合同签订后,经杞县X乡建设局审查批准,原告于1993年7月1日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发了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04文件,内容为转发“关于调整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定额人工费的通知”以及“定额人工费调整后有关费用定额计算问题的通知”。文件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人工费调增款问题,按照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X号文件规定,双方共同进行了决算,应调增工资总额为(略).9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将承包被告的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付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调增额(略).98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略)元未交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属双方自愿,并已交付使用,属有效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发了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第X号文件,对建筑工程概预算定额人工费进行调整,并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之后未办理完竣工结算的不论任何形式承包的工程均应按此文规定进行调整。这种情况属国家政策性调整,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自此文件下发时,原、被告尚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因此,本案中定额人工费调增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根据《经济合同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10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杞县电业局给付开封市顺河工商建筑公司定额人工资调增款(略).98元,于本判决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823元,由杞县供电局负担。

宣判后,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开封市X乡建设局下发的汴城定字(1994)第X号和第X号文件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杞县城建局对所有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审查单位栏目中均不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23元,由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雷萍

代理审判员陈文峰

代理审判员任晓飞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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