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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原告表叔。

委托代理人范某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第三人刘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范某青,被告罗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租期3年,租金共计91800元,合同期满,原告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是,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原告向要求被告续租门面时,被告欺骗原告该门面已经出卖。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并未出卖门面,而是在2011年11月15日与第三人秘密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得知被告将门面另行租赁后,即向被告提出以同等价格优先租赁该门面,可被告一直拒绝原告的请求,致使被告被迫向进货商低价返销货物和亏本降价处理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3万余元。综上,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优先承租权,而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提出续租门面的情况下,秘密将门面另租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返销损失86600元、亏本甩销货物损失10400元、营业损失12000元、门面租赁损失21000元,共计130000元;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与原告续签门面租赁合同。

被告罗某辩称:除原告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租赁被告的房屋情况属实之外,其余陈述均为虚假。本案的事实是,在原告承租的门面到期前三个月,被告就已经告诉原告所有门面只承租给同一人,承租价格是48万元,在门面快到期的时候,被告又再次书面通知了原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租赁权。

第三人刘X未作陈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并致原告经济损失;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某梅、刘某虹、张某的调查笔录。

证明内容同证据3;

5、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

将门面承租给第三人的情况;

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

在第三人处承租门面的情况;

7、退货单及原告代理人对李素娥、刘某秋的调查笔录,刘某红、肖某、方勇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1中,关于刘某的身份证基本情况中没有又名刘X证明内容,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刘某健,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余身份证明无异议;证据3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调查笔录虚假,刘某也根本不存在降价处理货物,在门面到期之后,刘某并没有搬离门面,而是在刘X处承租到门面之后才搬过去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综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门面租赁损失可以看出,原告不同意按后来的价格租赁门面,而要求按原来的价格租赁;对证据7,刘某在门面到期后并没有按时搬出门面,而后又在同一地某租了另外的门面,不存在亏本返销,且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三调联动”调解工作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门面到期后不搬离的情况;

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肖某成、张某、钱学勇、谢柏青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承租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优先承租权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证人陈述虚假,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处履行告知义务,只听到讲被告将房子卖给其他人了。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刘某身份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提出身份证中的姓名与租赁合同中的名字不同,但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是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其余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5、6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当事人的陈述,有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无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中证明原告损失的内容仅系证人的个人猜测,不是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具有专业性、科学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因退货单、代销货物证明等均系证人书写的清单,无退款、销售凭证等佐证,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在合同到期当日拒绝搬离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2中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优先承租权的证明内容,原告证据中证人仅笼统陈述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同等价格优先承租门面,没有双方商谈的具体过程记载,而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证明原告方拒绝以新条件及价格继续承租被告的门面房屋该内容时,陈述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较之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可信度较高,且证明内容更符合生活常理,故予以认定,因而对原告证据4中的该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某拥有位于隆回县X镇X路中心市场一栋门面1大间,该大间被分隔为5小间,分别为1-X号门面。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第3、X号门面房屋,租期三年,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3.06万元,三年一次性付清为9.18万元。租赁期满,乙方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签订合同,同时,乙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被告所有的其余1、2、X号门面另租他人,5小间门面租金共为29.66万元。2011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为方便管理,在租赁期满后,所有门面将承租给同一个人,且房屋租金要增加,原告表示,仍然只承租现有的两个门面,且房租增加得太高。2011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续签合同,故要求原告按时腾空门面。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被告将5小间门面全部承租给第三人刘X,租期同样为三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三年租金共为48万元。因原告认为自已不需太宽的门面,且租赁价格太高,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只租赁了第X号门面,租期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三年租金共为11.6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本案原告原承租的是被告的3、X号门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该3、X号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但现被告系对1大间门面(5小间)的整体出租,原承租部分与现出租部分不属于同一标的物,原告的优行权行使不能超出原合同范某,故原告对整体出租的门面不享有优先承租权。同时,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告知了原告新的租赁条件,而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承租五个门面,房租增加得也太高,双方因此未能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才在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以同样条件将所有门面出租给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妮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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