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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的前夫在1995年建房烧红砖过程中中毒死亡后,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曾XX,并于1996年7月18日在雨山铺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再婚夫妻。婚后,被告公然违背婚前所承诺的当上门女婿的诺言,导致原、被告经常性吵架甚至打架,长期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然分居。2010年元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从表面现象认为被告在2008年12月还为原告寄钱,故认为分居未满两年,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第二次判不准离婚以来,至今又有9个余月时间,原、被告仍无和好意向和行为,一直处于分居状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实际已远远超出了分居两年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背承诺是虚假的,原告虽然是第三次起诉,但原、被告仍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自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原、被告经村干部调解和好,双方同居到2009年11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2008年12月给原告寄钱只是通过原告给其自己的儿女寄钱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社会和谐,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范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村干部调解并没有和好,原告本次系第三次起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对范松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3、对张桂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不好,原告范XX自2009年农历12月开始一直单独租住在其家,被告从未去过,双方分居生活的情况;4、对罗金训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自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被告曾XX也晓得原告范XX对离婚是铁了心的,故一直没去找过原告,双方从未同居生活。

被告曾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被告曾XX的接待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小孩读书是被告一人承担的,被告为原告修房和小孩读书付钱6万余元。双方为小孩管教问题发生争执而不是感情问题提出离婚的,原告没有分居的事实,2009年5月份双方经调解和好同居的事实;2、对朱鹅香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好,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请村干部调解和好,被告经常寄钱给原告小孩读书的事实;3、对曾桂求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好,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双方请村干部调解和好的事实;4、对刘盛元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两边耕田两管家事,被告给原告修好房子后再结婚的,修屋工资是曾XX支付的;5、对隆小梅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是再婚,婚后两边居住感情很好。2009年原、被告一起向被告父母拜年并打发红包的事实;6、对刘卢其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时候范XX、曾XX在石边做事的事实。2009年11月份在街上看到原、被告一起杀鸡,听曾XX讲回来几天了住在原告家里;7、对村支部书记曾松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为原告小孩读书而寄钱,2009年正月原、被告带着小孩一起给被告父母拜年,被告父母打发红包的事实,2009年5月与罗石林等人给原、被告调解和好,双方一起回隆回街上同居的事实;8、对罗应清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调解和好,并在隆回同居的事实;9、邮政汇款收据,证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小孩付500元钱;10、中国银行汇款收据,证明2008年1月被告给原告小孩付1000元的事实;11、邮政汇款手续费收据,证明2008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小孩寄500元的事实;12、邮政银行汇款收据,证实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小孩付2000元钱的事实;13、邮政银行汇款收据,证明2008年10月3日和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两次给原告小孩寄1000元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判决书认定原、被告2008年12月还有经济往来,可以推出原、被告2008年12月夫妻感情还可以,对判决书的结果无异议;对证据2,范松成根本不会写字,证人陈述被告到原告租住的房里要求与原告同居,原告不肯的情况不属实,但被告打烂原告东西的情况属实;对证据3,证人证明原、被告有8、9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张桂英所说的是假的;对证据4,罗金训系原告原来的公公,证人陈述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期间双方一直分居不属实,被告到原告租住的房里要求与原告同居,原告不肯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第二次起诉的时候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据,从证据1到证据8都是第二次起诉人民法院没有认定的证据。证据9-13,系第二次起诉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也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其中确认事实可直接采信;对被告证据9-13,原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1是被告陈述,其有双方证据印证的予以确认,没有双方证据印证的不确认;原、被告其他证据与原、被告陈述均一致及与本院生效判决相符的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小孩,女孩罗X,X年X月X日出生,男孩罗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与前妻生育两个小孩,女孩曾X,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曾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的前夫、前妻去世后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不愿意离开前夫家,在被告答应做上门女婿的情况下,双方于同年7月18日在雨山铺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婚生小孩。婚后初期的两年时间里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还共同管理经营着两边的承包地。之后由于被告违背了婚前答应做上门女婿的承诺,加之在互相教育各自的小孩方面的意见不一,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并动手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1998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到广东打工,后原告打工回来,到被告家为挑谷子与被告母亲发生过争吵,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县城做小生意,被告仍在广东打工,双方的承包地均没有继续耕种,但被告常给原告以女儿罗X名字开设的银行账户从广东打款,由原告使用,从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反映,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至少有7次共汇了4500元(注:其中2008年2月3日的转账手续费收据上没有体现转账金额未计)进罗X名字的账户。2009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原、被告经人调解,两人未能和好,2009年6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底,被告到原告租住房屋与原告发生矛盾,以致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8日,本院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所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范XX自愿给予被告曾XX经济帮助款x元,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的互相理解和体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经多方调解处理,夫妻矛盾并未化解,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特别是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且双方均系再婚,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多次通过银行寄钱给原告使用,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且离婚后,被告生活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宜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曾XX离婚;

二、由原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曾XX支付经济帮助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王晓珊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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