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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李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一审原告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某、杜某乙,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系原告豫丰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6日,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搅拌机致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下段不全离断。2008年11月11日,李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被不予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向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2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魏都区法院认定豫丰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收到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魏都区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5月11日,原告重新向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六十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综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依法履行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禹州市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程序违法,其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系超期送达,且没有加盖公章。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再则上诉人已把制造复合肥生产线承揽给楚列江了。故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向我局提出申请后,经过我局调查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我局根据第三人述称和证人证言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有关证据,依法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李某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之所以上诉系恶意拖延时间,其理由根本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系超期送达,且没有加盖公章之理由,由于双方因送达问题发生争执,本院裁决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9日向其送达,不存在超期送达的问题,上诉人称收到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因不能提供证据相印证,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又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则已把制造复合肥生产线承揽给他人之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定做、承揽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而且工伤事故发生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故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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