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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鸭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4日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两人本系同学,但彼此并不完全了解。结某后,被告一贯以打牌赌博为生,后来被告贩卖毒品,原告与其同行,结某原告于2006年9月被抓,紧接着被告在2007年8月被抓,原告获得减刑,于2010年7月5日释放,而被告却判刑9年,两人分居已达5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某归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曾系同学关系,两人经过了解后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前几年两人感情较好。后来,原告因运输毒品于2006年9月6日被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获得减刑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被释放。被告因贩卖毒品于2007年8月28日被抓,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现在株洲市茶陵监狱服刑。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主张某共同债务至少5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2006)昆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初前几年两人的夫妻感情较好。造成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后来两人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导致两人先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两人对此均有责任。虽然两人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但分居的原因并不完全是感情不和,而是两人先后被监禁,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所致。只要被告好好改造,争取获得减刑,早日出狱,与原告早日团圆,两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对方着想,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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