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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肖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焦民终字第362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三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一九四三年七月生,汉族,系焦作市X村矿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一九二九年元月五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洛新荣,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199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父母何某林、王玉仙共有三子,即老大何某兴(已故),系被告肖某某丈夫,老二何某乙、老三何某甲。一九四九年何某林夫妇与老大何某兴分家另过。一九五八年,何某林又购买了剧院对门路北何某民的房屋七间(其中一间过道),一九六五年何某乙参加工作,一九八七年三月三日经派出所李福田等人说合,何某林将其老院的九间房给三个儿子重新分房,每人三间。一九八七年十月,因被告肖某某丈夫何某兴,原告何某甲二人占用何某林夫妇东大街X号的两间门面房不腾,经法院主持调解,何某兴、何某甲将占用的房还给了何某林夫妇,该七间房作为何某林夫妇的养老房,每人三间。但调解书未明确哪三间半归何某林,哪三间半归王玉仙。一九九一年四月五日,王玉仙通过王小思又将遗嘱誊写了一份,用的是九一年九月十九日印刷的稿纸,而落款日期仍是九一年四月五日,并且由谷振修、赵宋业二人作为中人在遗嘱上签了名。九二年二十三日王玉仙因患脑血管病住县医院医疗,九二年三月三日出院,出院诊断神志清,但仍失语。出院后王玉仙随即又到阳城乡医院进行治疗,阳城乡医院诊断王玉仙入院时神志不清,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神志才清楚,在王玉仙到阳城乡医院住院治疗时,九二年三月十八日王小恩找到公证处说他帮别人代写的遗嘱,因遗嘱人有病要求公证遗嘱,尔后县公证处于三月十八日立案,三月二十七日对王玉仙的遗嘱(九一年底又誊写的)进行了公证。后王玉仙病故。九二年五月三十日何某林也通过公证遗嘱将自己的三间半养老房留归原告所有。从九四年起这七间门面房由原告负责出租。九四年原告将西头第一间租给林化华作烫发店,第二间租给任玉静作门市部。(第三间房是过道)、第四间租给他人作理发店,第五、六间原告自用。第七间租给赵玉国作门市部。九五年被告肖某某丈夫何某兴病故,九六年三月何某林病故。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告二人以该七间房系父母遗产大家均有份为由阻止原告出租房屋。造成西边第一间,第四间的承租人搬迁别处,被告肖某某将西边第一间占用,西边第二间,第七间于九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恢复正常营业,其中第二间、第七间承租人已将一年的房租金交给原告。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何某甲不服上诉,其理由是:其母在生前就对其说,将来故后,房归其继承,有病后,经治疗神志清,还会说半语,其母生前所立遗嘱有代书人和见证人,并经过公证应当有效,原审认定其母有病神志不清,所立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肖某某答辩称,一九五八年何某林购买房时,其与何某林共同劳动,共创家庭收入,买房时,其拿出190元和家庭积蓄170元共计900元买下这七间房,该房应属家庭共有,何某林、王玉仙夫妻只有把属自己的三间半作为遗产处理,何某甲主张七间房都作为遗产,侵犯了肖某某的财产权,王玉仙有病住院治疗,神志不清,怎能立遗嘱,县公证处的公证,不能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因此,遗嘱应当无效。

何某乙未答辩,但在审理中提供两份其父母的遗言,且两份遗言均系何某乙所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何某甲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6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景斌

审判员毛富忠

审判员史文辉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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