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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工贸公司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汉阴县节能环保科工贸公司,住所地汉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汉阴县X镇X街X号,系该公司工程师,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务农,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汉阴县节能环保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工贸公司)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中小型集体企业,主要从事节能环保烘干设备的科技创新与施工。2005年8月8日,被告李某丈夫江兴林在我公司恒口工地工作时不慎跌伤,我公司对其给予了相应的妥善治疗,并于2006年元月28日与江兴林全家人签订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协议。2006年11月份江兴林完成二次手术后,我公司也按照约定兑现了相关约定的费用。至此,有关江兴林工伤事故的后续处理工作全部结束,但被告李某并未就此罢休,多次蛮横纠缠做工介绍人,阻止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不良影响。2007年8月12日晨被告李某到我公司阻止正常生产,并导致我公司工料损失480元。同时由于被告李某阻止我公司工人作业,导致库房物资不能拉运,致使我公司与汉滨区X乡的合同和与岚皋县蚕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造成我公司浪费装运费2400元。同时导致我公司与岚皋县蚕农专业合作社约定修建两个烘茧灶只修了一个,造成我公司赔偿违约金x元。由于被告李某的阻止行为,造成我公司的物资设备在恒口加工厂与汉阴县X镇中堰加工厂之间来回倒运,从200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共计浪费装运费x元,装卸费1668元。2009年元月4日被告李某又阻挠租用我公司加工厂的汉阴县绿康公司维修厂房和大门,元月24日由于被告李某的纠缠,梁远根无奈又给了被告李某790元,被告李某的行为,造成我公司赔偿绿康公司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元。由于被告李某非法干扰我公司的正常业务生产,为此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某予以训诫,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判令被告李某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丈夫江兴林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务工时受伤,我多次要求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赔偿费用,但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负责人避而不见。2007年8月4日晨我前往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处,此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大门紧锁,我看见前来为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干活的人在门外等候开门,我便对他们说:“我们家江兴林的事没有处理好,你们怕做不成。”他们几人听后便说:“这里做不成,我们去别处做。”说完便走了,我随之也走了。至于当天是否生产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阻挡他们。由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负责人不见我,2008年元月4日我前往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已经租给绿康公司的厂房,绿康公司正在装修,我要求租用人暂停装修,绿康公司同意了,两天后绿康公司继续装修,我也未再去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我也没有给绿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罗列的费用是其自某运营的正常支出,同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2、证人连远保书面证言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元月4日至24日妨害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生产,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3、证人方荣贵、证人余龙全、证人梁大海及证人梁远根(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阻止生产,并给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4、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与汉滨区X乡赵山茧站签订的《建造热风循环式蚕茧干燥设备合同》一份及周加礼与刘某华共同出具的领条一份、杨某胜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的妨害行为给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5、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与岚皋县X村蚕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造热风循环式蚕茧干燥设备合同》及岚皋县X村蚕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罚扣违约金证明各一份,梅书贵出具的收条两份、余德意出具的领条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的妨害行为给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6、马道全出具的收条两份、谢某根出具的领条一份、张先武出具的收条一份、考勤表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的妨害行为给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7、证人梁远根(2010年元月6日出具)、证人刘某平、证人姜国美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的妨害行为给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8、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的妨害行为给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某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某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8月12日和2009年元月4日,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认为证人连远保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某,且该书面证言描述的时间是在2008年,因此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认为自某并未闹事;对证据3认为该几份书面证言均是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授意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自某于2007年8月12日只是在工人等开门的时候说了一下,那些工人是自某走的;认为证据4中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相关支出也是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账务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与绿康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与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赔偿的事实。

2、证人刘某军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江海的书面证言两份,以期证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损失与被告李某无关的事实。

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某后,认为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姜国美写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证人刘某军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证言无事实根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江海与被告李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被告李某举证、质某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连远保出具的书面证言称2008年元月4日和元月24日被告李某妨害绿康公司的施工,但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却用该证据来证明2009年元月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方荣贵、证人余龙全、证人梁大海及证人梁远根在庭审时均未出庭,但证人方荣贵、证人余龙全、证人梁大海在庭审后自某到本院来对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提供的各证人自某某证言进行核实,对各自某具证言均有部分变更,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4,因该证据中的合同未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领条,因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产生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产生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马道全出具的两份收条时间分别为2007年腊月25日和2008年腊月28日、张先武出具收条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且均为手写条具,产生的时间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同被告李某的妨害纠纷时间较远,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梁远根曾是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工人,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部分认定;同时经本院核实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提供的余龙全的书面证言系刘某平提前制作好后让余龙全在上面签的字,余龙全本身就不识字,以及经过本院到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与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因被告李某阻挠而产生赔偿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刘某平的证言不予认定;对姜国美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证人刘某乙曾居住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加工厂内,故对其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予以部分认定。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因姜国美虽是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顾问,但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姜国美也向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出具了证言,该证据1也是姜国美书写,且加盖有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本院到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因江海与被告李某有亲属关系,且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该证据形成于(2009)汉民初字第X号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与江兴林侵权纠纷一案中,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与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因被告李某丈夫江兴林于2005年8月8日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恒口工地务工时,不慎跌倒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方于2006年元月28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后由于继续治疗费及形成伤残双方再起纷争。2007年8月12日晨被告李某以其丈夫江兴林所受伤害未完全治愈为由来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因当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出差在外,被告李某遂要求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工人停止工作,当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工人就将当时的情形电话告知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谢某某为避免事态恶化遂在电话中指示工人不要和被告李某发生争斗,要求当时在场的工人全部停工,工人遂停工。2009年元月4日被告李某再次以丈夫江兴林受伤治疗过程中垫付的790元治疗费问题去找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负责人,但此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厂房已经出租给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被告李某到达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时,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正雇请余龙全和梁远根等人维修承租房屋墙体和大门,李某对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进行了阻拦,后经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国美劝说后离开,2009年元月24日被告李某来到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国美让工人梁远根向被告李某支付了790元后,被告李某离开。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国美证实该790元系从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上支取,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准备向任何人主张该790元,同时证实被告李某于2009年元月4日与2009年元月24日未给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也不存在赔偿。

另查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于2009年元月15日以江兴林以其受伤赔偿为由指使其妻子李某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和2009年元月4日到其公司阻止工人生产,对其公司造成损害,以江兴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江兴林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后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遂于2011年1月21日以李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某予以训诫,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并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2009年江兴林以其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务工受到的伤害构成六级伤残为由,以节能工贸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江兴林产生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x元,江兴林与节能工贸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由节能工贸公司赔偿江兴林x.50元,后节能工贸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12日晨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阻止其公司工人施工,系因其丈夫江兴林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江兴林未得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及时、全面赔偿所致,因此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对该纠纷的产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李某采取干扰和阻挠施工的方式以维护自某丈夫江兴林权益,其方式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有证据能证实被告李某对其公司施工的阻挠行为系发生在2007年8月12日,2009年元月份,被告李某原打算到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通过阻挠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施工的方式维权,但实际上阻挠的是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节能工贸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即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李某早已停止其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节能工贸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某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12日晨到达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时,原告节能工贸公司准备生产水泥构件,但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因被告李某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证据,对于原告节能工贸公司主张的与岚皋县X村蚕农专业合作社等企业签订合同及从白河县倒运物资到岚皋县、把本打算运往紫阳县X区、恒口加工厂与汉阴加工厂物资来回倒运等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该损失系被告李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李某对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8月12日,2009年元月被告李某的阻挠并未侵犯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相关权益,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无权就被告李某于2009年元月在汉阴县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阻挠行为提出损害赔偿主张。至本案诉讼时,距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12日在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妨害行为,已超过两年,且该三年多时间内原告节能工贸公司未就被告李某的妨害行为直接向其主张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对被告李某主张原告节能工贸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阴县节能环保科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汉阴县节能环保科工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宗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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