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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尚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现居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由(略)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尚球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暴露好逸恶劳、没有上进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也漠不关心等种种恶习,且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此,双方吵闹、打架不断,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证据2、病历单,证明被告患有不育症,现未治愈。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识近一年,经过充分了解,彼此之间都觉得非常满意下才登记结婚;二、被答辩人所述“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属实,答辩人工作勤奋、踏实做人,每个月的工资都如数交给原告保管,并按时接送原告下班回家,并准备好热饭热菜;三、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不属实,在答辩人到医院查出有可能某些情况影响到生育小孩时,被答辩人不念夫妻情分,而一意孤行提出离婚;四、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家庭矛盾愈来愈激烈,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不属实,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一直住在衡阳市X村X路,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住在一起,夫妻感情甚笃,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五、恳请人民法院综合某虑本案事实,结合某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确定被告无生育能力。本院认为,证据2即病历单,来源合某、内容真实、具备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相处可以,但被告脾气有点古怪,做一些常人不理解的行为,婚后有吵闹、打架现象存在。原、被告婚后尚未婚育小孩,被告经医院检查患有不育症,仍在治疗过程中。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乙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某乙,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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