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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0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6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08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第三次向该院提起诉讼,仍然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村西堡X号原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所,面积643.4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证内面积405.67平方米,三层以上证内面积66.19平方米,证外面积171.54平方米),该房屋现已被拆迁,新房尚未建成。2010年4月27日,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x账户转入被告刘某某

x个人账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16元,当日被告刘某某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助634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称双方有x元夫妻共同存款,该款由原告张某某持有,但被告既不能提交该存款是否存在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在哪个银行存款的线索,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无该笔存款。原告张某某称拆迁时扒房子卖门窗收入x元在被告刘某某手中,被告刘某某称该款已经用完。原告另陈述拆迁时家中财产窗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也在被告刘某某处,被告刘某某称这些财产搬家时已经以300元低价处理,钱已经使用完。原告张某某称经张某某的手向李玉振借款5000元,向魏国平借款500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陈述该借款事实,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称经刘某某的手借刘某某的妹妹刘某玲x元、借刘某某妹妹刘某玲8000元、借杨石俊x元,借刘某某小姑刘某兰x元、欠刘某某二弟刘某强x元。对被告刘某某陈述的借款及欠款事实,原告张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原告三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村西堡X号原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所,已被拆迁,新房尚未建成,可待今后房屋建成分配时,双方持该判决向拆迁安置部门主张分配,原、被告应各分得50%的安置面积。在房屋尚未分配前的过渡费,原、被告亦应各分得50%。2010年4月27日,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x账户转入被告刘某某

x个人账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16元以

及当日被告刘某某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

处五里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助6340元,均应属夫妻

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其中的一半。被告刘

国岭持有的卖门窗收入x元和处理家中老电器的3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一半。被告刘某某称双方有x元夫妻共同存款,该款由原告张某某持有,查无实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向外所借x元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庭原告表示愿意由其个人偿还,对该处理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所称其向外所借债务,查无实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离婚时,被告刘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0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08元。三、原、被告原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村西堡X号房屋一所,因已被拆迁,安置时,原、被告各享有50%的拆迁补偿面积;过渡费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四、原告张某某对外所借外债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借的x元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债务;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是事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合理分配;x元门窗收入与事实不符,实际收入仅为3000元,应予纠正。刘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x元应为家庭共同支出,应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两次开庭,刘某某均未提供所谓的家庭共同债务x元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对其所称的家庭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完全正确。刘某某称有夫妻存款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其自称的夫妻对外负债十余万元相悖,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审庭审中,刘某某已当庭认可卖门窗收入x元为自己支配,二审中却意图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刘某某为本人购置养老保险是为自己长远利益进行的投资,该支出既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在二人感情不和且早已分居的情况下,该支出应由刘某某个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兰、杨石俊、刘某强、刘某玲、刘某娣、刘某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兰陈述2005年张某某与刘某某向其借款x元,刘某某于2009年11月已还该款,证人刘某兰系刘某某远房亲戚。证人杨石俊称2005年刘某某为其孩子出事借款x元,刘某某开车为杨石俊打工,将借款还清,证人杨石俊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证人刘某强称2003年将车作价x元给刘某某,现欠钱x元,证人刘某强与刘某某系兄弟关系,刘某某称现欠刘某强x元。证人刘某玲称2005年由于侄儿出事借给刘某某x元,借款时张某某在场。证人刘某娣称2001年由于盖房向其借款5000元,2005年刘某某住院又借了3000元,该借款交给张某某,2010年5、6月份借款已归还。证人刘某仙称2008年因刘某某儿子刘某结婚,借给刘某某x元,刘某妻子在场,2010年6月份,刘某某已还款。证人刘某玲、刘某娣、刘某仙为刘某某姊妹。张某某称刘某兰所说借款2万元不知道,杨石俊、刘某强、刘某玲、刘某娣、刘某仙所说借款都不知道,刘某某住院因有保险,住院所花费用为保险所支,儿子结婚所花费用约2万元,是张某某出的,上述证人均为上诉人亲友,证明力差,上述证人所说借款时间、金额都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儿子刘某结婚收支是平衡的,儿子出事所花费用约为6000元是张某某的外甥所出。上诉人提交刘某、张艳青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卖门窗实际收入仅为3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称该证明不是刘某书写,证言不真实。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咨询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交纳养老保险金x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保险是为了其个人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支出。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咨询登记卡,加盖公章为郑州润生社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该卡注明:张霞已收1000元押金,该证据名称为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咨询登记卡,并非收费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已交纳社会保险费x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多年,被上诉人张某某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原审判决准许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刘某某二审中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证据,故刘某某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称其支出社会保险金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支出共同承担,虽提供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咨询登记卡一份,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已经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交纳x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某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x元,张某某称该借款均不知情,不予认可。虽有6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与刘某某有亲属、朋友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合意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刘某某主张共同债务x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上诉称卖门窗款实际收入3000元,虽提供刘某、张艳青证明一份,但张某某称该证明不是刘某书写,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且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某认可卖门窗款为x元,故刘某某所称卖门窗款为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称夫妻共同存款x元应予合理分割,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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