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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龙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系死者龙某珍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系死者龙某珍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家住(略),系死者龙某珍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系死者龙某珍之三子。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驾车行至保靖县国土局前上坡路段时,将行人龙某珍撞倒,并在龙某乙的唆使下逃离现场,致使龙某珍因未得到及时救治于当日5时死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梁某己、梁某戊、梁某庚的经济损失,即龙某珍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龙某甲赔偿x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元,由被告人龙某乙赔偿x元。龙某甲、龙某乙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案发当时误认为龙某珍已死亡故而离开现场,后已赔偿8万元,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龙某乙上诉提出,交通肇事主要责任应由龙某甲承担,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龙某乙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于二审期间达成新的刑事和解协某,请求对龙某乙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和石某、张某丙四人从保靖县“锦城”宾馆出来准备回花垣。当时正在下大雨,龙某甲驾驶一辆绿灰色猎豹车(车号为湘x),龙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石某和张某丙坐在后排。约4时30分,当车行至保靖县国土局前面的上坡路中段时,龙某甲发现前面有一行人(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行人系龙某珍,女。),急忙踩刹车,但由于车速过快,还是将龙某珍撞倒,车滑行了近25米才停下来。龙某甲和龙某乙急忙下车查看情况,发现龙某珍趴在车前的地上,流了很多血,两人认为其已死亡,就回到车上。龙某乙叫龙某甲先回花垣再看,龙某甲就开车离开了现场。在回花垣的路上,龙某乙对龙某甲说车没有牌照就不要紧的,并叮嘱张某丙和石某不要将这件事说出去。龙某珍被撞后于当日5时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龙某珍系在被撞后,因长时间(七十分钟左右)得不到救治,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保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龙某珍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给被害方赔偿了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死者龙某珍从1996年起,一直在(略)居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7日5时18分许,匿名男向“110”报警称,我在倒垃圾时,发现在魏竹路X路段有个女的被碾死在路上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保靖县X镇郑家堡国土局路段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3、保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0年8月7日5时26分医生查看时,龙某珍已在保靖县X区X路X路段死亡。经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龙某珍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

4、户籍证明,龙某珍,X年X月X日出生;龙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5、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8月7日凌晨4时许,龙某甲驾驶一辆绿灰色猎豹车(车号为湘x)载龙某乙、石某、张某丙从保靖县“锦城”宾馆出来准备开车回花垣。当时正在下大雨,约4时30分,当车行至国土局上坡路中段时,龙某甲发现前面有一行人,急忙踩刹车,但由于车速过快,还是将行人撞倒,龙某甲和龙某乙急忙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行人趴在车前的地上,流了很多血,两人认为其已死亡,就回到车上。龙某乙叫龙某甲先回花垣再看,龙某甲就开车离开了现场。在回花垣的路上,龙某乙对龙某甲说车没有牌照就不要紧的,并叮嘱张某丙和石某不要将这件事说出去。

6、证人石某证明,2010年8月7日凌晨4时许,石某与龙某乙、张某丙乘坐龙某甲驾驶的猎豹车从保靖“锦城”宾馆回花垣,车没开出多久,石某感觉到龙某甲猛踩了一脚刹车,石某便在车上向外看,看见路上有个斗篷。龙某甲、龙某乙讲撞着人了。石某看到车前面有个女的脸朝下躺在地上。之后,龙某甲、龙某乙都讲了先上花垣去再讲,龙某甲、龙某乙都对我们讲了不要和别人讲的话,后龙某甲就开车到花垣去了。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凌晨4时许,张某丙与龙某乙、石某乘坐龙某甲驾驶的猎豹车从保靖“锦城”宾馆去花垣,车开出“锦城”宾馆一、两百米远就撞着人了,当时车子踩了一脚急刹车,接着听到“咚”的一声,后司机和龙某乙下车看,上车后,龙某乙讲撞着一个老人家,司机和龙某乙都讲到花垣了再讲,后就开车直接去花垣了。在回花垣的路上,司机和龙某乙都讲,撞着人的事莫帮人家讲。到花垣龙某乙的屋里后,龙某乙又嘱咐我和石某不要做声,莫讲这件事。

8、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0年8月7日凌晨4点30分到40分的样子,地点是魏竹路新国土局门口路段,张某辛当时开车经过那里,看到一男一女在看趴在越野车前方六、七米远的一个人。

9、证人罗某证言:2010年8月7日凌晨,罗某从家里出来倒垃圾,看到一个妇女倒在魏竹路X路段的地上,这个妇女罗某认识,姓龙,她是涂乍人,后罗某打电话向“110”报警。

10、证人唐某证言:我是保靖县人民医院医生,在“120”急救室上班。2010年8月7日5点30分左右,我们接到公安局刑侦人员打来的“120”急救电话后,约5点40分左右赶到事故现场保靖县X路段,对伤者(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进行检查,发现伤者无某吸、无某、无某压,瞳孔散大,确认伤者已经死亡。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结论为:龙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龙某珍不承担责任。

12、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付春、向治波在花垣县五环宾馆门口将龙某甲抓获。

13、协某、收条证明,龙某甲及其家属与龙某珍近亲属达成“由龙某甲支付3万元作为死者龙某珍丧葬费、肇事车作价5万元,赔偿给死者亲属”的协某并已履行该协某。

14、证人尤某、刘某、王某证言证明,龙某珍从1996年起一直在(略)居住。

15、三份证明。保靖县芙蓉招待所证明,龙某珍从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该招待所负责后勤工作,月工资400元;保靖县天估宾馆证明,龙某珍从2004年5月至2010年7月,在该宾馆负责后勤工作,月工资800元;保靖县龙某烟花鞭炮公司证明,龙某珍于2010年3月至7月,在该公司从事仓库守夜工作,月工资400元。

16、保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梁某丁、龙某珍夫妇系该村X村民,两人育有三子,长子梁某戊、次子梁某己、三子梁某庚。

17、刑事和解协某及收条证明,龙某乙亲属与被害人龙某珍亲属于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龙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作为乘车人,在龙某甲交通肇事后,唆使龙某甲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龙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未当场死亡,且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一审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属实,但一审已据此并结合其属主犯的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作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无某律依据,不予采纳。龙某乙上诉提出,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应由龙某甲承担,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实,不予采纳。但龙某乙能配合亲属积极赔偿,在二审期间达成新的和解协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略)人民法院(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新的证据可依法对龙某乙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即对被告人龙某甲的定罪量刑及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张某丙开

审判员唐某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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