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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采砂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因采砂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路国柱,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郑殿卿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赵海军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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