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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宋一×、宋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一×,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二×,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一×、宋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宋一×、宋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在原告处收购木材,累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木材款x元,并自起诉某日起计付利息。

原告提交了欠条及证人郑××、郑××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木材款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某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宋二×之母王××,其证实二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被告宋二×之母王××的笔录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内容完整、明确,和原告所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二证人证词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宋二×之母的笔录内容,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一×与被告宋二×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木材收购业务。2006年4月21日,被告宋二×自原告经营的木材收购点购买一车坑木,价值x元,宋二×当场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坑木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宋二×,2006.4.X号”。同年,被告宋一×也自原告处购买坑木若干,价值x元,宋一×遂在2006年4月21日被告宋二×所写的欠条下面写下“(x),一×”字样。2007年,被告宋二×自原告处多次购买坑木,同年9月24日经结算还欠x元未付,宋二×又在前欠条下面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坑木款叁万伍仟元整,2007年9月X号前帐,宋二×,2007.9.X号”的字样。2008年,被告宋一×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两次坑木,分别价值3500元和9200元,被告宋一×在前欠条下面再次写上了“(一×3500元,9200元),x元”内容。

诉某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发出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二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二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宋一×、宋二×自原告刘某某处购买坑木,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坑木后,二被告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拒绝不给,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另主张二被告自本案起诉某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从事木材收购,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一×、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的木材款x元,并自201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宋一×、宋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彭某森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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