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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42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捌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0月15日由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利率1.5%,并注明“以前两个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5%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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