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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保靖县X路管理局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1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保靖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保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其C3驾驶证无效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209国道从保靖县X镇X路X路,当车行驶至保靖县药材公司仓库路段时,将在公路上的彭某云撞倒在地并碾压,肇事后驾车逃逸。彭某云因得不到及时救治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保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某责任,被害人彭某云无责任。公安机关对彭某云的尸体进行检验,彭某云系生前被钝性暴力致伤,形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刘某丙在2010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0年10月19日被害人家属对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刘某丙的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9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丙驾车在县X路段将坐在公路上的彭某云碰撞碾压后逃逸,致彭某云死亡的事实。

2.证人刘某丁证实,刘某丁是湘x号出租车的车主,在保靖县城跑出租。10月9日下午5、6点钟其父刘某丙接替出车,至到晚上12点才收车,交车时刘某丙讲车被撞了,车子前头有点损坏,叫刘某丁明天去修。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11点多钟,他打牌下桌后拦出租车回家,坐在后排中间,车开到药材公司仓库门口时,发现前面公路左侧有个人蹲在公路上吃东西。这时对面开来辆车,两车会车时突然听到“咣”的一声响,就想可能撞到人了。当时双方会车时速都快,那车没有停,是一部出租车。

4、证人梁某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上11点多钟,她和爱人夏峰坐一辆出租车回家,当车开到药材公司仓库门口时,突然感到车子撞着了什么东西,听到司机嘴里念叨唉哟唉哟的。她问司机撞到什么了,开那么快,准备下车看时,司机讲没撞什么,叫快关门走了。当时她回头看了一下,没见什么。司机把他们送到计生局后,她爱人夏峰特意看了车号,讲是湘x。后来她问她哥,她哥讲保靖没有这个车号,只有湘x号。当晚开车的是个男的,大约有50多岁。

5、证人徐某某、向某、全某某证实,2010年10月10日凌晨,他看到有一个男的躺在药材公司仓库门口公路上,当时还有气,认为是吃酒醉了,没有在意。

6、证人彭某戊证实,死者彭某云是他六弟,神经有问题,脑筋不作主。

7、证人杨某己证实,死者彭某云神经有问题,10月10日他下城办事,在药材公司处看到很多人围观什么,就去看,才知道是彭某六死了。

8、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10月10日10点多钟,刘某丙的儿子到他处修过车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证实,当天早上,他看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躺在药材公司仓库门口,面朝公路,看样子要死不死的,手指还在动,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2010年10月9日晚上11点多钟,他开车送人去魏竹路,车开到药材公司门口路段时,突然发现车前面有个人好象是坐或蹲在公路上。当发现他时,距离太近了,急忙刹车但没刹住,就撞到了人并从他身上碾了过去。当时车挺了一下,碾到人后,他没有停车就走了。

11、指认现场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对现场的指认情况和公安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地点、现场勘查情况。

12、被告人刘某丙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刘某丙的C3驾证有效期从1978年8月15日起至1998年7月7日止,已失效,属无证驾驶。

13、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该肇事车的基本情况及所有人为保靖县酉水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14、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彭某云不承担责任。

15、被害人彭某云的尸体勘验笔录、照片和结论,证实死者彭某云系生前被钝性暴力致伤,形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6、被告人刘某丙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7、保靖县X路局退休证明,证实刘某丙系该局职工,已于2005年4月退休。

18、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家属明确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19、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先行羁押92天,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上诉人刘某丙提出,被害人彭某云神经错乱,系偶犯,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违反运输管理法规,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造成被害人彭某云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承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丙提出,被害人彭某云神经错乱,系偶犯,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被害人彭某云虽然存在精神障碍,但案发现场道路宽阔,上诉人刘某丙驾驶车辆应当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中遇天雨路滑应当降低车速,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而未采取降低车速,避让行人等临危措施,且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理应承担全某责任,且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上诉人刘某丙提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彭某云神经错乱应当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对上诉人刘某丙在法定幅度的起点量刑,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丙认罪态度好,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等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刘某丙据此上诉提出要求再从轻与法不符。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某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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