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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不服衡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李湘芬,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文学林,男,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某陈某水,男,该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某李春红,男,该局店门派出所教导员。

原告阳某某不服被告衡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某,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李湘芬、文学林,被告衡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某陈某水、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衡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山公(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阳某某阻止南岳高速公路一标工程施工队施工,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9]X号《关于衡阳某南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湖南省交通厅湘交计统[2008]X号《关于湖南省衡阳某南岳高速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衡山县国土资源事务所绘制的《衡岳高速店门镇X村出图》,证明衡阳某南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系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

2、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岳高速公路第一合某段项目经理某出具的《关于要求依法追究处理某花村X组阳某生户一家人长期阻止高速公路施工的报告》,证明阳某生一家人从2010年9月起以要求房屋拆迁为由,持续不断地阻止工程标段K4+560~600左侧边沟施工,要求依法追究处理。

3、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其为企业单位。

4、衡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5、被告对证人周某某、赵某、阳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阳某某阻止南岳高速公路护坡水沟施工的案件事实。

6、被告对原告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阳某某陈某了其阻止南岳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案件事实。

7、衡阳某南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工作指挥部《关于对衡山县X组阳某生等农民要求房屋拆迁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证明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决定对原告之父阳某生家等三户三栋连体房不列入红线外房屋拆迁范围,对不听劝阻阻工者,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追究处理。

8、被告的办案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正在实施阻工的违法行为。

9、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违法行为人阳某某到案经过》、《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的办案人员传唤原告阳某某到店门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及处理某见。

10、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

11、衡山县公安局山公(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12、衡阳某公安局衡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2年在本组兴建了一栋建筑面积为433.2平方米的三层房屋。2010年开发商南岳公司承包修建南岳高速公路,需经过原告家屋前。原告家房屋并没有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原告发现该高速公路侧边沟外缘距原告家房屋仅有一米,高速公路X路面已经超过原告家房屋的二楼,很明显高速公路的修建已严重影响和威胁到了原告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及家人多次向承包开发商南岳公司及当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遭拒绝。2011年4月2日,原告及丈夫李岳桥从深圳回家扫墓,得知开发商违法施工行为后,遂去找南岳公司相关负责人理某。该路段施工的项目负责人黄龙兴向被告报警说原告阻工。被告店门派出所民警立即来到违法施工现场,将原告连拖带抬的弄上车。当天被告作出了山公(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原告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将原告送到衡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衡阳某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理某如下: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是合某维护家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合某阻止南岳公司的违法施工。原告的过激行为没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某罚法》的规定。二是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在自己房屋边上采取私力救济实施保护自家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应当被被告错误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某的行为。三是办案程序不合某,被告的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出警,不属于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被告民警没有对原告作询问笔录,也没向原告出示传唤证,没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拉上车,带进了派出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人员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衡山县公安局山公(店)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行为是保护自家的合某财产。

2、原告家人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违反办案程序执法。

被告衡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经调查查明,2011年4月2日10时许,南岳高速公路一标段工程施工队在南岳高速公路衡山县X组阳某某家前面砌护坡水沟时,原告阳某某以自家的房屋距离高速公路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将房屋拆迁未果为由,往护坡水沟里扔竹棍、树枝,致使砌护坡水沟的工人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治安大队、店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和县协调办的领导赶到现场,对原告阳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政策宣传教育,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往护坡水沟里扔竹棍、树枝,阻碍施工方工人施工,严重扰乱了抚州路桥有限公司在南岳高速公路一标段的施工秩序。南岳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工程之一,建设用地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施工方为保障原告阳某某的切身利益,已优化了施工方案,原告认为该公路的修建侵害了自己的合某权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阳某某采取阻止施工的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及时受理某案件,询问了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口头传唤原告阳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全面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三、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阻止南岳高速公路建设的施工行为,是典型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诉称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某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派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原告阳某某正在阻工,应属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某为的情形,适用口头传唤符合某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某明,衡阳某南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土资源部批复、业经国务院批准征地、且经湖南省交通厅批复设计的国家重点工程之一。主线与连接线全长共计51.68公里,途经衡山县X组原告阳某某之父阳某生家房屋前,从阳某生、阳某屏、阳某春三户三栋连体房前斜穿过去,红线距最近的阳某生房屋一角超过1.4米,距其他两户分别有10多米以上。从2010年9月起,阳某生等以房屋距离南岳高速公路较近,影响居住、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强烈要求房屋拆迁而多次阻工。2011年1月6日,衡阳某南岳高速公路协调工作指挥部会同衡山县南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南岳公司协调部、店门镇政府、县X镇派出所、桂花村及南岳高速公路一标项目经理某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专程到实地查勘,现场办公达到共识,形成《关于对衡山县X组阳某生等农户要求房屋拆迁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业主方南岳公司综合某虑南岳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及建成运营后的情况,认为南岳高速公路对阳某生及其他两户的房屋影响不大,该三栋房屋不列入红线外房屋拆迁范围,为保障三户的切身利益,南岳公司优化施工方案,为阳某生家增加3.8米禾堂用地,在阳某生家房前的水沟加设盖板,在此路段增设环保型隔音墙等等。会议纪要送达到阳某生家里。2011年3月31日,南岳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队对该地段路基过水沟施工时,阳某生夫妇又进行阻工,被公安机关派员劝阻。原告阳某某当晚应其母的电话要求与其丈夫从深圳赶回家。2011年4月1日上午,原告阳某某出面阻止施工队施工,使工程当天停工。4月2日上午8时许,施工队在施工时,原告阳某某又出面阻工,不准施工队施工,往施工的水沟里扔树枝、竹杆。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衡山县公安局接到原告阳某某阻工报警。被告受理某件后,派治安大队、店门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原告阳某某正在阻工,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与赶赴现场的县X镇人民政府及施工方负责人一起做原告阳某某及其家人的思想工作,劝告其不要阻工。原告阳某某不听劝告,扬言继续阻止施工队施工。随后,原告阳某某被公安民警强制传唤到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被告的办案警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并告知了被传唤人阳某。当天,公安民警还询问调查了证人周训国、赵某然、阳某明、黄龙兴;收集了《协调会议纪要》等书证;对原告阳某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并当场送达了山公(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交衡山县拘留所执行。被告传唤、拘留原告均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阳某某不服,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衡阳某公安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衡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8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阳某某仍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衡阳某南岳高速公路建设是国家重点工程之一,作为一项社会公益项目,应当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阳某某及其家人如果认为该公路的修建侵害了自己的合某权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采取非法阻止施工的手段来达到目的。原告阳某某非法阻止公路施工且不听劝阻,扰乱了南岳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的生产秩序,致使高速公路的修建不能正常进行,社会影响较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衡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登记,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制止,立即调查取证,并对现场正在违反治安管理某原告强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合某、内容齐全,且当场送达原告。被告传唤、拘留原告均通知了原告的家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某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山公(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曾运和

人民陪审员赵某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美桃

校对责任人:李美桃打印责任人:曹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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