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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封市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44岁。

被告开封市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缺某)。

法定代表人郜某。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原告刘某诉某告开封市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某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承接了被告高屯自来水入户工程,由被告按日给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1月20日左右,工程全部结束。原告为讨要下欠的人工工资,经多次和被告协商,2011年8月24日被告负责人出具字据一份,让原告到公司领款,原告持该份字据到被告财务科领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人工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缺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原告为讨要下欠的人工工资,经多次和被告协商,2011年8月24日被告负责人郜某在原告所打收到条上注明“情况属实,请财务付款”,让原告到公司领款,原告持该份字据到被告财务科领款,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打收条及被告负责人郜某的签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工资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刘某劳务工资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00元,由被告开封天工市政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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