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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女,43岁。

一审被告:廖某甲,男,63岁。

一审被告:廖某乙,男,44岁。

一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湖南省长沙市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民,谭宇希,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全,一审被告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一审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6时05分,被告廖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桂x侄β心低畛嬖じ湮翊捎教制磐蛄秸蚍邢恍保械恍潦恢娼凡诼房温倍耄佑纱矫簧弁o江方向由被告廖某乙驾驶的湘x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某甲、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藤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韦某受伤后,先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又转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9天)进行治疗,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6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夫吴问久进行护理。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分别在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9日给付吴问久x元、x元,合计x元,作为原告韦某的医疗费。被告韦某与吴问久是夫妻关系,两夫妇从2002年起在柳江县兴盛装潢服务部服务部做装修工,工资是计件计算。2010年6月24日,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根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962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还查明,湘x号轻型自卸车车主是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被告廖某乙是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湘x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廖某甲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某在本次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而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应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x.39元,其中: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计算,韦某误工费x元/年÷12月÷30日×61天=3778.61元;3、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x元/年÷12月÷30日×51天=3159.17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40元计,40元×51天=2040元;5、交通费:841元;6、事故处理误工费:原告主张372元,虽然没能举出具体证据,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没有构成残疾,精神损害程度较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湘x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x.39元。由于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39元。为了减少讼累,对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赔付原告的x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额内直接支付x元给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廖某甲、廖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湘x号轻型自卸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x.39元;赔偿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韦某负担761元,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1777元。

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韦某应得的保险金为x.01元。上诉人根据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韦某x元,误工费3778.61元和372元,护理费3159.17元,交通费841元,共计x.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即30%)进行赔偿,共可获得x.23元,两项相加上诉人赔偿给伤者损失共计x.01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伤者x.39元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2、原审被告廖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应该负担赔偿保险金给伤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湖南省长沙市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但不需承担相应责任,反倒判决上诉人赔偿其x元的所谓损失,该判决是错误的。3、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是不需承担诉讼费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韦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廖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福田物流长沙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应该将x元赔偿给我方,其他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被告廖某乙没有出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认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x.01元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韦某的损失共x.39元并没有超出责任限额。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2、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赔偿湖南省长沙市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损失x元的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福田物流公司垫付了x元,因此保险人长安保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x元给被保险人福田物流公司。一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3、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规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而本案一审的诉讼费是因为上诉人败诉承担的不利后果。

综上分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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