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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岳某某、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利民初字第846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利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利津县X镇X村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娅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乘坐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到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0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致伤残达IX级,丧失20%劳动能力。此次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57元、误工费1843.80元、护理费15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鉴定费3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略).7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某辨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无牌小型客车,在S316省道利津镇X村X路口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岳某某驾驶的鲁E-(略)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使于某某和乘坐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2004年4月2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17条第1款(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25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遇有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略).57元。2004年6月21日,本院法医出具了(2004)利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1、王某某此次损伤致其伤残目前达IX级,丧失部分(20%)劳动能力;2、右骨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应行二次手术取出;3、内固定物取出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如有变化应行补充鉴定。由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津县交警队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1张、本院(2004)利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用单据3张在案为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利津县中心医院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证实自己的主张,该评定书中的结论为:1、病人应定为VIII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安装义齿费用5000元。对该评定书,被告岳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评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与本院(2004)利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不一致,且在鉴定依据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方面存在不足,也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故对该评定书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岳某某二人因各自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且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应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经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略).57元、误工费1843.80元[2003年度农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9615元÷365天×7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580.40元(2003年度农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9615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略)元(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50.50元×20年×20%)、鉴定费322元,共计款(略).77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13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岳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略).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于某某、岳某某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东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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