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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姓名地址不详,均另案处理)窜至陇海线渑池至英豪区间x+300m处盗窃护栏外的60型废旧护栏钢轨41根,重715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抓获时,尚未将赃物运离作案现场,属于盗窃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夜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4名男子(人数系被告人自报,姓名地址不详,均另案处理)驾驶1辆江淮骏铃II型厢式货车,携带撬杠、千斤顶窜至陇海线渑池至英豪区间x+300m处,盗窃防护网外的60型废旧护栏钢轨41根,重715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车站派出所护路联防队员闫XX、董XX分别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二人进行夜间巡视时,发现离铁路X路边停着1辆厢式货车,车前站着几个人。3时许,二人巡视返回时,发现该车开至铁路边,并看见有几个人正在盗窃铁路护栏钢轨,遂向派出所领导报告。

2、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车站派出所民警刘X、刘X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车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派民警赶赴现场,将盗窃护栏钢轨的被告人黄某乙当场抓获。

3、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武装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24日,该段陇海线渑池至英豪区间x+300m处的60型废旧护栏钢轨被盗41根。

4、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过磅记录,证实2010年3月24日凌晨,该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乙时,当场查扣江淮骏铃II型厢式货车1辆,内装撬杠1根、千斤顶1个、60型废旧钢轨41根,并从黄某乙身上查扣“大显牌”手机1部。经过磅,41根60型废旧钢轨总重为7150千克。

5、证人乔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下午,黄某乙向其借用江淮骏铃II型厢式货车去拉东西,具体拉什么黄某乙没有说。

6、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武装保卫科以及乔XX、曹X分别出具的收条,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将41根60型废旧钢轨、江淮骏铃II型厢式货车、“大显牌”手机予以发还的经过。

7、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运赃工具照片及作案工具撬杠1根、千斤顶1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黄某乙确认是其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的现场、盗窃所得的赃物和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8、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7150千克60型废旧护栏钢轨的总价值是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15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案发地的现场环境以及用废旧钢轨制成的铁路护栏的构造特点,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撬杠、千斤顶破坏铁路护栏原有构造后,已使铁路企业失去了对护栏钢轨的控制。被告人随后又将41根护栏钢轨装入自带的厢式货车内,实现了对赃物更为有效的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在综合考虑控辩双方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撬杠1根、千斤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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