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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嵩县汽车站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嵩经初字第115号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6)嵩经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甲,男,20岁,汉族,住(略),原嵩县汽车站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47岁,汉族,嵩县白云高厦职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小山,嵩县人民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嵩县汽车站。

诉讼代表人朱某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西顺,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丁,男,33岁,汉族,嵩县汽车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59岁,汉族,嵩县汽车站退休工人,系朱某丁之父。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嵩县汽车站单车资产转让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赵小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西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向被告交承包车价款(略)元,承包被告32-(略),内部编号X号客车。同年十一月一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单位正式职工由原告雇佣的被告单位司机朱某丁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九九五年三月被告违反先前约定三年承包期内不购新车的承诺,购置新中巴车7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又收走手续,后又擅自将车卖掉,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略)元,返还营运存款8740.8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站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不是我站汽车转让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虽然原告交有钱,但是在合同基础上替朱某丁代交的,朱某丁才是合同的承包人。(略)号车未经我方同意,中途脱班,给我站造成(略).19元的损失,如原告坚持起诉我站,我站将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实行内部经营改革,将其车辆全部实行转让承包经营。被停运。但原告停运未及时通知被告,致使被告购买了X号五月份费用5871元。九五年七月被告收回该车手续。九六年六月被告将该车以3500元卖掉。原告停运时在被告处存营运款2719.95元,九五年五月保险公司退赔原告保险费5956.06元,赔原告玻璃款64.8元,共计8740.81元,后原告要求退还车款及存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统征费用车辆损失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X号客车转让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是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第三人的行为实为代签,亦为原、被告所认可,故原、被告是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该合同的签订自愿、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发包客车时曾许诺三年承包期内不购新车,原告接受承包条件,视为认可,该许诺应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被告违反承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终止合同的履行。鉴于X号客车被告已收回,且被告违约,原告所交车价款(略)元及存款应予退还,原告按月所交费用不退。由于原告停运未及时通知被告,九五年五月份的费用应有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是X号客车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该合同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退还原告车价(略)元,保险费6020.86元,存营运款2719.95元。

三、原告承担九五年五月份各项费用损失5871元。

以上二、三条折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略).81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其他费用550元,合计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预交不退,被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森

审判员谢会鹏

审判员郭建会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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