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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与东营金泰橡胶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齐齐哈尔市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金泰橡胶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大王某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略)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企业综合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上诉人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东营金泰橡胶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略)立式车床数控改造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略)立式车床数控改造一台;改造总价为(略)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50%,安装完毕试车没质量问题后付款40%,余款10%,使用6个月,没质量问题后付清。《协议书》并对工期、质量保证、调试和培训人员等作出明确约定。就机床改造技术性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略)普通立式车床数控改造技术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按机床改造总价的50%付给了原告预付款(略)元。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将机床改造所需配件以配货方式运达被告厂方。同年8月底,原告技术人员就机床进行了改造。200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机床改造成果经验收后出具了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不足之处是X轴有噪音,需要更换、维修”。对此,原、被告双方同时在报告中约定:“另(零)件到后人员进入现场维修调试。25-30/9”。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略)普通立式车床数控改造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约定,将预付款(略)元付给了原告。原告应按协议要求对(略)普通立式车床进行数控改造。原告的改造成果经双方验收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之处。原告主张在2003年9月25日至30日期间,原告方人员已对验收报告中需要更换、维修的零部件进行了维修调试,已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约定,即“安装完毕试车没质量问题后付款40%,余款10%,使用6个月,没质量问题后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造维修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改造的车床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认可车床现已正常使用,但主张是被上诉人请其他单位修的。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床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预付款(略)元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按协议要求对(略)普通立式车床进行数控改造。上诉人的改造成果经双方验收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之处。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车床现已正常使用,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约付款。但上诉人的改造成果毕竟有瑕疵,上诉人应当减少报酬。综观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减少10%的报酬是适当的。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查明新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营金泰橡胶机械厂支付上诉人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机床改造维修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80元,上诉人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工业总公司各承担408元,被上诉人东营金泰橡胶机械厂各承担3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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