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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汽车公司与钟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汪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洞口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运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梨树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福全,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文,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老干活动中心七楼。

负责人刘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龙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二栋X号、X号。

负责人孔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汽运公司”)与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投资置业公司”)、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集团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公司”)、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耒宜高管处”)、谢某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邵阳公司”)、钟某、龙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梁某、曹某、曾某、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王某戊、被告湘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耒宜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奇文和蒋福全、被告谢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尹文、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曹某、被告曾某、被告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被告株洲路桥公司、被告钟某、被告龙某辛、被告梁某、被告国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45分许,被告谢某己驾驶湘x号大型客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路段,在右侧车道上与路面施工标志牌相撞。约七分钟某,驾驶人李某敏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到x路段,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上的由谢某己驾驶的湘x号客某和在右侧路肩上停驶的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货车(施工车)追尾相撞,并推着湘x号车与左侧车道缓慢通行的由被告龙某辛驾驶的湘x号罐式货车相刮擦。约一分钟某,随后驶来的由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驶在路肩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此次事故原告共赔偿受害人费用如下:一、9名轻伤者医药费、一次性结案赔偿共计27534.1元(其中杨某某3790.3元、龙某某13645.8元、谭某某3378.5元、谢某己2498.9元、唐某某794.9元、杨某某906.4元、欧某某902.5元、欧某某1310.9元、吴桃红305.9元)。二、赔偿肖某某共计254324.35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款158812.55元、诉讼费3290元、医药费91421.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三、赔付死者王某某医药费20456.64元。四、赔付刘某某医药费333934.17元。五、湘x号车的财产损失计72905元,其中车辆损失49165元、停车费8000元、拖车费1380元、转客某8600元、高速抢修车辆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2760元。以上损失共计709154.26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李某将车交由驾驶证某准驾车型不符某李某敏驾驶,是自己私自聘用他人驾驶的行为,湘运投资置业公司、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被告湘运集团公司辩称,湘运集团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湘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两大严重失误:1、在第二起事故中,遗漏了湘x号车超载行为和辗压人事实的认定,遗漏了湘x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事实的认定;2、在第三起事故中,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施工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更客某真实,建议法院采纳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的损失,只能在符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限额内的赔偿。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某请求应待法庭审理后对符某法律规定的损失才能赔偿,对不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核减。三、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多人受害,经济损失巨大,对交强险的赔偿应考虑到各受害人依法按比例得到赔偿。四、我公司所属的“梓山湖营销服务部”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现已撤并注销,该部的一切法律诉讼等事务都移交我公司主管。五、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费用。

被告耒宜高管处辩称,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湘x号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且该车制动设施不全,并严重超载;驾驶人谢某己未将其驾驶的湘x号车转移至安全地带及未制止其车上的乘车人员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走动,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耒宜高管处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更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耒宜高管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耒宜高管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耒宜高管处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为施工单位办理了《施工安全许可证》,对路面施工安全进行了监督检查。三、原告基于某客某输合同与受伤的乘客某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之诉,受伤的乘客某主张权利,也未委托原告向相关侵权人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耒宜高管处的起诉。

被告谢某己辩称,原告将谢某己列为被告起诉索赔,主体资格不适格。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但谢某己仅仅只是一名驾驶员,并非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谢某己的行为属于某务行为,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车辆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谢某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将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核。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四、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支付邵阳汽运公司10万元和5万元,用于某故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湘x号车的超载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湘x号车的驾驶人龙某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湘x(湘x挂)号车与第一、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同的材料,作出了与交警部门不同的事故成因认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某证某力应大于某他书证,法院应采信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受害者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单方行为,与其他各方无关。原告基于某客某输合同对乘客某行的赔偿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7时45分许,驾驶人谢某己驾驶湘x号大型客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路段(右侧行车道和路肩为封闭施工区,留左侧车道供车辆通行),在右侧行车道上与路面施工标志牌相撞,造成车辆右前部轻微受损、路面施工标志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约七分钟某,驾驶人李某敏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至第一起交通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上的由驾驶人谢某己驾驶的湘x号大型客某和在右侧路肩上停驶的由驾驶人梁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货车(施工车)追尾相撞,并推着湘x号车与左侧车道缓慢通行的由驾驶人龙某辛驾驶的湘x号罐式货车相刮擦。同时,湘x号车将站在路面上的施工人员刘某群、罗某、谭某元、胡某某以及从湘x号车上下来的驾驶人谢某己、乘车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撞倒,陈某某倒地后,经过湘x号车的辗压,造成施工人员刘某群、罗某和湘x号车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湘x号车乘车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湘x(湘x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李某敏经救治无效死亡,湘x号车驾驶人谢某己,乘车人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湘x(湘x挂)号车乘车人李某,施工人员谭某元、胡某某等人受伤,湘x号车乘车人杨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谢某己、龙某某、杨某某等人轻微受伤,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为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约一分钟某,随后驶来的由驾驶人曾某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发生事故后停驶在路肩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湘x挂)号车前部与湘x(湘x挂)号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三起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第一起事故,株洲路桥公司(施工单位)在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下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从而未能给后方来车起到很好的警示导向作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湘x号大客某驾驶人谢某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速度过快,未能及时注意到前方施工警示标志而及时减速,导致车辆与三块施工标志牌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二起事故,驾驶人李某敏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且该车制动设施不全,并严重超载,导致在发现前方情况后不能采取有效制动防止事故的发生,而既是车主又是驾驶人的李某,未能履行驾驶人的职责,将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以上两人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谢某己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其在有条件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却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湘x号车转移至安全地带,且车上乘车人员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走动未予以制止,其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株洲路桥公司在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下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在湘x号车与施工标志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其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第三起事故,在发生第二起事故后,驾驶人曾某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在发现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判断失误,想侥幸通过未及时制动将车辆停下或降低至安全车速,而发现前方无法通过时,又因为车辆严重超载延长了制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当事各方责任认定如下:第一起事故,1、驾驶人谢某己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株洲路桥公司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某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1、驾驶人李某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某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制动设施不全并严重超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某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与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某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车主李某将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上两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谢某己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其在有条件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却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湘x号车转移至安全地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与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X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株洲路桥公司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且在湘x号车与施工标志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某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驾驶人龙某辛、梁某无与此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5、施工队雇佣人员刘某群、罗某、谭某元、胡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6、乘车人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彭某、杨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谢某己、龙某某、杨某某等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第三起事故,1、驾驶人曾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距离延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某敏、谢某己、梁某、龙某辛无与此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在本院受理的此次交通事故系列案中的另两案即(2011)苏民初字第X号、(2011)苏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重新认定。经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此次事故为连环交通事故。施工作业区一车碰擦施工标志牌后,随后8分钟某相继三辆车相撞擦,分析认定属连环交通事故。2、株洲路桥公司。2.1作业警告区长度154.4m,上游区长度0.6m,分别违反了行业强制标准x-2004公路养护某全作业规程第3.0.2款1600m、第3.0.3款上游区最小长度90m的规定。第一块标牌标有“前方800m施工”至第二块标牌“限速60km/h”距离仅62.5m,远小于某辆进入警告从正常车速x/h(道路限速100km/h),减速到x/h(第二块标牌限速60km/h)所需距离150m。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上述数据事实,加之仅154.4m警告区,却错误引导为前方800m施工,导致驾驶人在到达工作作业区之前,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改变他们的行车状态,给行驶在该施工作业区的车辆埋下了严重安全隐患,导致行驶在该施工作业区的车辆难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2.2对因撞倒施工安全标志牌停驶在行车道的湘x号大客某进行拦截,导致客某乘车人下车与拦截的施工人员处行车道位置,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形成人员伤亡原因之一。如果客某乘车人和施工人员依法在路肩协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客某乘车人和施工人员可避免伤亡。3、湘x号大客某。湘x号大客某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未依法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又未依法组织车上人员转移到路肩(应急车道内),是造成第二起事故形成人员伤亡原因之一。如果湘x号大客某依法撤离现场,依法转移车上人员到路肩,此次交通事故客某乘车人伤亡可以避免。4、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61.20%,制动设施不全,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原因之一。如果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装载、驾驶人持准驾驾照、制动符某安全要求,此次交通事故客某乘车人和施工人员伤亡可避免或缩小。5、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61.20%,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载99%,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94.28%,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相等,运动中的物体随质量的增大其惯性力也随之增大。三辆车的违法超载行为造成了其制动距离加长、碰撞力加大,导致了本次连环交通事故的损失扩大。鉴定意见:1、株洲路桥公司施工作业区X区长度154.4m,上游区长度0.6m,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进行施工,拦截因撞倒安全标志牌而停在行车道上的湘x号大客某,导致客某乘车人和拦截客某的施工人员站在行车道上,分别违反了行业强制标准x-2004第3.0.2款“警告区最小长度1600m”,第3.0.3款“上游区最小长度90m”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某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规定。加之警告区仅154.4m,却误导前方800米施工。株洲路桥公司上述违法及误导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湘x号大客某,通过施工作业区时车速过快,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告标志,未开警示灯,未将乘员转移到路肩,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规定。湘x号大客某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3、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驾照不符,制动设施不全并超载61.20%,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某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某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4、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发现前方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且超载99%,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次要原因。5、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且超载94.28%,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无因果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耒宜高管处与被告株洲路桥公司签订耒宜高速公路TST修补水泥砼路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耒宜高速公路Xkm-510km路X路面修补工程发包给被告株洲路桥公司。2010年1月15日,被告株洲路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是耒宜高速公路Xkm-510km路段,承揽内容是混凝土路面小坑洞修补,承揽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揽所需设备由被告刘某某自备,承揽期间的用工由被告刘某某雇佣。被告刘某某负责的施工队在进行公路养护某,未取得公路养护某程从业资质。2010年6月29日,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办理了施工安全许可证,施工期限1个月。被告耒宜高管处提供了2010年7月4日的湖南省高速公路路面养护某工安全监管记录,监管记录第4项养护某工安全措施中显示:(1)标志标牌齐全、完好;(2)标志标牌的摆放符某标准。被告耒宜高管处未提供2010年7月5日、6日的安全监管记录。

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邵阳汽运公司,谢某己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在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支付邵阳汽运公司10万元和5万元,邵阳汽运公司将该款用于某付本车乘客。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系李某,该车挂靠在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系湘运投资置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死者李某敏系李某雇请的司机。主、挂车以湘运集团公司的名义分别在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5万元。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系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营销部门,现该营销部已撤销。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钟某,该车在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系曾某,挂靠在国人物流公司,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湘x号车由曹某转让并交付给刘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购买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事故车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进行确认,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某证某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9名受伤轻微的乘客某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杨某某3790.3元(医疗费3188.3元、其他费用602元)、龙某某13645.8元(医疗费5909.8元、其他费用7736元)、谭某某3378.5元(医疗费1778.5元、其他费用1600元)、谢某己2498.9元(医疗费498.9元、其他费用2000元)、唐某某794.9元(医疗费294.9元、其他费用500元)、杨某某906.4元(医疗费306.4元、其他费用600元)、欧某某902.5元(医疗费302.5元、其他费用600元)、欧某某1310.9元(医疗费710.9元、其他费用600元)、吴桃红医疗费305.9元,以上共计27534.1元,已由原告赔付。2011年2月25日,受伤乘客某细红以公路旅客某输合同纠纷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邵阳汽运公司赔偿肖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8812.55元,并判决邵阳汽运公司承担诉讼费3290元。该份判决书已查明邵阳汽运公司起诉前已支付肖某某医疗费91421.8元,该项费用不在判决的医疗费之列。诉讼中,邵阳汽运公司申请对肖某某的整容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邵阳汽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800元。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支付王某某的抢救费用20456.64元。原告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333934.17元,刘某某就其他费用已向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湘x号车产生停车费8000元、拖车费1380元、高速抢修费3000元、转客某8600元(其中3600元是从高速公路转运乘客某郴州汽车东站的费用,另5000元是从郴州转运乘客某洞口的费用),湘x号车的损失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湘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91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赔偿协议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转帐凭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客某承包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挂靠车辆经营合同、物流公司货运车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车辆转让协议、耒宜高速公路TST修补水泥砼路面工程合同书、施工安全责任书、施工安全监管记录、施工安全许可证、庭审记录予以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某采信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一、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某采信。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方、湘x号车方及湘x(湘x挂)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认定三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相当,均为第二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认定湘x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二起事故中,遗漏了陈某某经过湘x号车辗压致死的事实及湘x号车超载的事实认定,未对湘x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成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湘x号车的驾驶员龙某辛作出了无责认定。部分被告提出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更具证某力,应采信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并经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具合法有效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某之一。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某之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上,要分析两份文书中哪一份更客某全面、更具科学性,在此基础上,来确定两份文书的证某力大小。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事故的认定及原因力大小的分析上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科学性、客某、全面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某工方、湘x号车方及湘x(湘x挂)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均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及湘x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认定。部分被告提出湘x号车的乘客某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将乘客某移至安全地带的责任在于某x号车方,因为车方具有管理职责,车方的此处交通违法行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得到了认定。而乘客某对于某理者而言,安全意识较淡薄,在没有车方组织转移的情况下,乘客某可能在短短的7分钟某自行转移至安全地带,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部分被告提出湘x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为是否购买交强险只涉及到交强险的赔偿问题而不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某工人员、湘x号车的乘客、湘x号车驾驶人梁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被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由于某营管理不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被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系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湘运集团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湘运集团公司与湘x(湘x挂)号车具权属关系的证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湘x号车驾驶员龙某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第二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不具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系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湘x号车驾驶员梁某在事故中无责,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曹某,该车已由被告曹某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故被告曹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湘x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必须购买,又因该车驾驶员梁某在事故中无责,故该车的所有权人刘某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x(湘x挂)号车只在第三起事故中与湘x(湘x挂)号车相撞,只承担第三起事故责任,与第二起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国人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负责的施工队在进行公路养护某工时,未取得公路养护某程从业资质,违反了《公路养护某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四条“凡进入公路养护某程市X路养护某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某程从业资质,并应遵守本规定。”之规定,且施工队在进行道路养护某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行驶在施工作业区的车辆起到错误的导向,被告刘某某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具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路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虽然是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程建设任务,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工作物是工程建设项目,因此,该份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在承包耒宜高速公路路面的修补工程后,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具较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耒宜高管处作为高速公路耒宜段的管理部门,其将耒宜高速公路路面的修补工程发包后,未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以至承包方株洲路桥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无从业资质的施工队施工,最后,由于某工队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被告耒宜高管处提交的2010年7月4日的施工安全监管记录可以看出,标志、标牌在7月4日的摆放是符某要求的,但没有提供7月5日及事故当天7月6日的施工安全监督记录,由此可见,被告耒宜高管处对施工安全是疏于某管的,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正是施工队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牌,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耒宜高管处疏于某管是分不开的,故被告耒宜高管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划分如下:1、施工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施工方涉及被告刘某某、株洲路桥公司、耒宜高管处3个责任主体。(1)被告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其过错程度较大,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较大,以承担15%的民事责任为宜。(2)被告株洲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从业资质的施工队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某管,其过错程度次之,以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3)被告耒宜高管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疏于某管,其过错程度较小,以承担5%的民事责任为宜。2、湘x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过错程度较大,以谢某己、邵阳汽运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3、湘x(湘x挂)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过错程度较大,以被告李某、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4、湘x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小,以被告钟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以上责任主体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有效,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应减除免赔部分。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被保险人不予认可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某证某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而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应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其已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邵阳汽运公司10万元和5万元,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应相应扣减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15万元,但是,赔付的对象是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而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仅对本车的乘客某行了赔付,并未对本车之外的第三者进行赔付,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给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用于某车乘客某理赔不符某法律规定,对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湘x(4026挂)号车、湘x号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系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营销部门,现已撤销,故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第二,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损失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伤亡乘客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第二部分是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一,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9名受伤轻微乘客某赔偿费用27534.1元,该9名乘客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病历资料予以证某,且赔偿项目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肖某某的赔偿费用254324.35元。其中,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58812.55元、诉讼费3290元,有民事判决书、领条证某,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91421.8元,该款已由原告赔付,有领条、医疗费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800元,该项费用是邵阳汽运公司在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该项费用应由邵阳汽运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肖某某的赔偿费用为253524.35元。3、王某某的医疗费20456.64元,该款系原告实际支付,有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4、刘某某的医疗费333934.17元,该款系原告实际支付,有医院证某及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损失为635449.26元。第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49165元,有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某,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2760元,有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8000元、拖车费1380元、高速抢修费3000元,该款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有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4、转客某86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转运乘客某洞口的实际支出,有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财产部分的损失为7290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0835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损失有9名受伤轻微乘客某赔偿费用27534.1元、肖某某的赔偿费用253524.35元、王某某的赔偿费用20456.64元、刘某某的赔偿费用333934.17元、车辆损失费49165元、车辆评估费2760元、停车费8000元、拖车费1380元、高速抢修费3000元、转客某8600元,以上共计70835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24.4万元范围内赔偿46360元(24.4万元×1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19520元(12.2万元×16%),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936元(12100元×16%),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640538.26元,减去原告自行承担的192161.47元(640538.26元×30%),剩余损失448376.79元,由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承担192161.47元(640538.26元×3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6080.74元(640538.26元×15%),由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承担64053.82元(640538.26元×10%),由被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32026.91元(640538.26元×5%),由被告钟某承担64053.82元(640538.26元×1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一项中的损失44837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57000元(30万元×19%),赔偿后,抵减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32000元(20万元×16%),赔偿后,抵减被告钟某的赔偿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359376.79元,由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钟某、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不享有第一、二项的重复赔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2元,由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92元,由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钟某、刘某某各承担2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各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曾某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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