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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x变形拖拉机,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X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裴志业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三轮车乘坐人裴玉东当场死亡。经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事发当场看到被害人受伤,即当场拨打120,并等待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因担心受到被害人家属殴打且自身有伤需要处理,而离开现场,并非逃逸。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筹款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x变形拖拉机,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村X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裴志业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致三轮车乘坐人裴玉东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开封市公安局、开封市司法局2011年6月28日联合签发《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后,于2011年7月1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驾驶拖拉机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和投案自首的情况;2、证人裴某某、赵某、汪某某、汪某某、石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证明了本案被告人肇事的相关事实;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开封市公安局、开封市司法局2011年6月28日《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4、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裴玉东系物体挤压致窒息死亡。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变形拖拉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事故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又系过失犯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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