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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邓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邓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由于原、被告的生活态度及方式各异,造成原、被告关系不睦。2010年6月,在双方村支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自愿和平分手,并自愿共同抚养小孩。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多次纠缠原告,并要原告支付无理费用。对小孩抚养却不管不顾,现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判令小孩邓某、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7日双方在各自村支部干部主持下达成的“废除婚约”协议,旨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并自愿共同抚养小孩。

被告刘某军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双方生有两个小孩,为照顾小孩的健康成长,刘某应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曾拿走被告抚恤金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军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5月29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孩邓某。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刘某。同居后,双方没有置办共同财产。由于双方个性的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7日,双方在各自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一份“废除婚约”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双方共同抚养二个小孩,同时对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同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干涉原告的生活并就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为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其关系一律认定为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不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亦非法院审理之范畴,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父死亡时,交给原告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被告亦未提供该5000元现存在原告处的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为有利于所生小孩刘某、刘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邓某由原告抚养,刘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邓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刘某(男,X年X月X日生)由邓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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