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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李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31岁。

被告李某,男,49岁。

被告刘某,男,48岁。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李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7日至2006年1月23日止,被告方在卧龙区X镇龙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铁皮,期间产生租赁费x元,所欠丝帽及折旧费4374元,共计x元整,并由本案二被告出具凭条一份。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于2009年春节期间分三次付x元。另下欠x元至今不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凭条一份。内容为:“自2004年3月27日租明照钢管铁皮至2006年元月23日止,其间共产生租赁费x元,所欠丝帽及折旧费4374元,共计x元,中间已付x元,下欠余某甲x元。证明人李某证明人刘某08.3.5”。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视为放弃其权利。

被告刘某辩称:这个事以前也协商过,按行业惯例,原告应给被告方优惠,对多给原告的钢管的款项,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算清楚了再说支付剩余某甲赁费的事。

被告李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对原告余某甲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凭条无异议,打完条后,被告李某付给原告的钱,我没经手,我只是算个账。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27日至200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在卧龙区X镇龙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铁皮,共产生租赁费x元,所欠丝帽及折旧费4374元,共计x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付了x元,下欠x元由二被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自2004年3月27日租明照钢管铁皮至2006年元月23日止,其间共产生租赁费x元,所欠丝帽及折旧费4374元,共计x元,中间已付x元,下欠余某甲x元。证明人李某证明人刘某08.3.5”。后于2009年春节期间分三次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应依法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书写凭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积极偿还欠款,有违诚信原则。应负限期偿还x元及起诉后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多支付原告铜管的款项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多付原告钢管,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虽辩称自己只是经手算账,但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认为偿还共同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依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甲欠款x元。(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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