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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聚客隆有限公司职工,在洛阳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95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办公地址在洛阳市X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因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X路X号,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洛阳元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工商登记地址在洛阳市X区X路X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洛阳市X区,其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企业法人住所地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且上诉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洛阳市X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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