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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告(略)(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长江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略),组织机构代码(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略)(略),汉族,住(略)(略)。

被告(略)(略),男,(略)(略)出生,汉族,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略)。

委托代理人(略)(略),重庆市X区(略)(略)。

原告(略)(略)(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略)(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略)(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略)(略)与被告(略)(略)及其委托代理人(略)(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得准许,同年10月14日,双方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因被告邓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原告某某依法将其开除。现原告某某不服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裁决(以下简称“X号仲裁书”),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邓某经济补偿金、质保金及卫生费。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系接受原告某某安排待岗并非擅离工作岗位,原告某某的开除某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某某与被告邓某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锯工工作,实行标准工作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轮班按实际轮休。被告邓某入职后,原告某某从其工资中逐月扣取质保金共计2000元,承诺离职时退还;同时按月以“工生费”为名扣取7元共计203元。2010年6月4日,被告邓某在家待工至今,原告某某未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2011年4月18日,原告邓某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04元、质保金2000元、生育卫生费2520元、高温费x元。同年5月30日,该委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某某支付各项费用7195.04元,原告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被告邓某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1528.68元无异议;原告某某以“工生费”名义扣款实为扣取的工伤与生育保险费,现原告某某同意退还被告邓某工生费203元,但不同意与被告邓某续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被告邓某提交的X号仲裁书及申请书、工资明细单、扣款明细、证人吴某、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略)(略)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略)(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略)(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邓某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2010年6月4日起在家待岗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邓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徐某证实其系被告某某通知原告邓某回家待岗,原告某某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被告邓某未参加劳动的原因应归咎其本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系原告某某原因致被告邓某自2010年6月4日起在家待工至同年12月31日。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略)(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略)(略)(五)除某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略)(略)”因原告某某于劳动合同届满后不愿与被告邓某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原告某某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4586.04元(1528.68元/月×3月);同时,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扣款明细,足以印证原告某某从被告邓某工资中扣取质保金2000元的事实,原告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略)(略)不得克扣(略)(略)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应予返还。工伤保险费与生育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现原告某某同意退还被告邓某工生费20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邓某请求的卫生费2520元、高温费x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邓某于2010年6月开始待工,不存在高温期间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长江预应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重庆长江预应力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某经济补偿金4586.04元;

三、原告重庆长江预应力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邓某质保金2000元、工伤及生育保险费203元。

上述第二、三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略)(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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