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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XX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7月1日、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三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未特别注明的“被告”均指XX公司)签订了《干粉砂浆生产线租赁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路XX号干粉砂浆生产设备一套及实验室、地坪、吊机及堆场、仓库、办公场所出租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相关证照包括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书、企业内部实验室检测能力证书、建设工程材料方案证明、新产品认定证书等,将被告的经营权交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生产、经营干粉砂浆,租赁及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第一年人民币60万元、第二年7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转让铲车1台、叉车1台、移动筒仓29台,作价13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第一年租赁费60万元及设备转让款13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致原告不能正常承包经营。2008年10月26日,被告及其股东代表即被告郑晓平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两被告承诺按时为原告提供印章、证照、发票,并按时结算货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给付被告租金95万元,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拒不为原告承包经营提供便利,致使原告难以经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以便与客户结算货款,要求被告及时换开票据,均未果。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的客户发出《关于撤销授权书函》,对外宣布撤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派人员的授权,并以原告租赁、承包其干粉砂浆生产线期间涉嫌不能按时上缴国家税收、已被税务机关立案检查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干粉砂浆款。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所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且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补充合同中签字,故应当对补充合同及主合同项下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干粉砂浆生产线租赁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5万元、提成200,156.87元、保证金20万元、设备转让款1,587,255.95元;3、原告向被告XX公司返还租赁、转让的全部设备及财物;4、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13,480.61元;5、被告赔偿原告财务费用1,650,02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7、被告XX对被告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于租赁设备财物已返还,故仅要求返还转让的设备;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货款3,282,680.98元。另外原告将第5项诉讼请求作出说明为:该项请求系第4项请求的利息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三从起诉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的《设备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无关,且双方货款两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解除;其余四份合同均同意解除。同意原告诉讼请求3中返还租赁设备、财物,但已转让的设备财物不同意返还,另外设备转让费仅收到过133万元,而并非如原告所称的1,587,255.95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理由是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存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是由于原告公司两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及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故实际违约方为原告。另外,被告没有向原告的客户收取货款,撤销委托是因为原告有违约行为,而利息损失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并非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仅是代表股东签字。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干粉砂浆生产线租赁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承包经营关系以及因此而转让部分生产设备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转让协议书》属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2、2008年2月27日、2008年10月26日补充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且被告郑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签字仅代表公司,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3、原、被告往来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55万元、提成200,156.87元、保证金20万元、设备转让金1,587,255.95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155万租赁费及20万保证金均是以货抵款的,设备转让费收到了,但与本案无关。

4、收据一份,旨在证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55万元中的95万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5、销售提成计算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强行收取的费用200,156.87元的具体组成。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收到200,156.87元提成无异议,但认为该提成是因为业务是被告接的,原告接手做的,因此被告有一定的提成,且每笔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

6、授权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收款须经被告授权并通过被告账户,原告无法自行收款。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

7、催告函两份,旨在证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发票及换开支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并没有参与收款工作,支票均由原告自行收取的。

8、关于撤销授权书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撤销对原告主要经营人员的授权,要求原告客户暂缓支付货款,以致原告不能承包经营。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由于原告两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应另一股东XX的要求,并且由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依法交税,致使被告出具此函。

9、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XX的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10、2008年11月应收款明细表及赔偿款项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及原告的应收款情况,该款由于被告撤销授权而无法收回。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有采购合同相佐证,并且从表可见,原告有1,000多万的货款没有进被告账户,恰恰证明了原告偷漏某的事实。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补充了如下证据:

11、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生产设施不适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书中的XX仅是被告一名普通员工,且仅是“阅”看,并不代表认可申请书中的内容。

12、干粉砂浆合同十六份,旨在证明与客户的合同均以被告名义签订,支票收款人也填写了被告的名称,并加盖不得转让章。两被告对“浙江国泰”的这份不清楚,对其余的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且应收金额与原告自己提供的2008年11月应收账款明细(即证据10)不一致,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亦无法得知。

13、干粉砂浆销售应收款及客户的确认单,旨在证明原告应收款尚有3,252,680.98元,未收回的原因是被告已收取、被告要求暂缓支付、欠备案证明等。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确认单与买卖合同没有一一对应,亦无收货方盖章;其中有部分过磅送货单及发货章均不是被告的,说明原告在经营期间擅自使用其他单位名称。

14、关于暂缓支付货款的函、关于撤销授权书、收条,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客户暂缓付款,并自行收款,其中收条上的62,230元亦由被告收取。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存某某税行为,故要求其客户暂缓支付;另外,收条中的62,230元系由原告合作人吴志勇收取,盖被告公章是因为业务是由被告名义承接的,而被告XX的签字亦并非其本人签字。

15、现金缴款单,旨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付清2008年10月前的全部税金。两被告对除手写体部分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全部税金。

16、齐贤派出所告知书,旨在证明原告股东吴志勇与潘文军有经济纠纷,被告提供的两份承诺书仅涉及原告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17、送货回单出厂移交明细表及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销货对象、销量均是知悉的,均有签字认可。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18、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设备和干粉砂浆,另外被告尚有2只筒仓没有交付。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所指的2只筒仓已由案外人XX从XX手中拿走。

19、电话录音,旨在证明被告拒绝提供合同章、发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两被告对2份录音中郑晓平的声音是认可的,但认为录音内容并不完整。对另外4份录音认为唐经理身份不明,内容也无法听清楚,不予确认。

20、干粉砂浆出厂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均合格。两被告对真实性不确认,因为质检专用章原就由原告控制。

21、催告函,旨在证明原告要求将应收款确认单交给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确认过内容。

22、通知函,旨在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洽谈租赁事宜,由XX签字确认,但被告不予理会。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发生在补充合同之前,因此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为准;另外XX当时是原告的员工。

23、支票、退票,旨在证明被告一张3万元的支票遭银行退票,该款应计入原告的应付款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退票的原因是被告账户因本案被冻结。

24、XX建筑的支票及金汇调委会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无法自行收款,所有款项须经被告背书,这笔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两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原件已被XX撕毁,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开出发票明细表及相应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租赁承包期间,被告XX公司一直按约向原告客户开具发票的,发票总额为7,999,870.80元,远少于原告自称的销售回款,也说明原告偷、漏某的事实。原告对发票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有偷、漏某的行为。

2、原告法定代表人XX的承诺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才是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恶意利用原告股东之间的纠纷,以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XX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补充了如下证据:

3、证人XX证言,旨在证明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系合作关系,原告证据14收条上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货款62,230元已于2009年1月由XX收取,通过被告公司直接转账在XX农业银行的个人卡上。另外原告停产的原因是由于内部账目出现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XX未将收取的货款放在公司账目中。原告对XX系其公司股东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XX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承包款、租金及保证金,至今仍拖欠保证金,第2年度承包款和租金至今未付;每月拒不提供完税凭证、财务报表等,应收货款未按约定进入公司账户,造成被告无法对原告的承包经营进行监督。原告利用被告XX公司的设备生产干粉砂浆却使用其他公司的资质销售,严重侵犯了XX公司的利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两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法定代表人XX承诺如不解决股东间纠纷,就停止生产。而原告生产管理混乱,不按时完税,致使税务机关下达了检查通知书,极大损害了反诉原告的信誉。鉴于原告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遂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解除XX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干粉砂浆生产线租赁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搬离承租的厂房、仓库、堆场、办公场所、食堂、宿舍及更衣室等;3、要求反诉被告归还承租的全部设施、设备;4、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款60万元;5、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反诉请求1;2008年11月原告已经将租赁场所交还被告,故反诉请求2已实际履行了;同意反诉请求3,但应当将转让设备一并返还;不同意反诉请求4,认为承包款和租赁款是同一笔,不应当分别计算;不同意反诉请求5,因为违约方为被告。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放弃第2项反诉请求,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已于2009年6月8日全部搬离了其承租的厂房等,故该项反诉请求不再主张。

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变更第3项反诉请求,理由是由于原告对承租的设备在其承诺的期间未能维修完毕,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自行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13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为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整改通知,旨在证明由于原告经营管理混乱,被告曾向其发送整改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确认被告提供的设备存某问题,签字时没有看清楚内容。

2、干粉砂浆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包装袋,旨在证明原告用被告的设备生产,但使用其他单位名称进行销售,系严重违约的行为,因此2008年10月10日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收回了实验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其他单位名称是因为被告不提供合同章,其不得已而使用其他单位合同章。

3、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回款转账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偷、漏某的行为。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有偷、漏某行为。

4、2008年12月发票明细表,旨在证明直至2008年12月,被告仍在为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没有交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交税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不提供交税的银行缴款单。

5、沪建安监[2009]第X号、第X号通知,旨在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6、工资发放清单,旨在证明截止2009年1月,XX是原告的员工,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由其发工资,但XX一直为被告工作。

被告XX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6、7、8、9、11、12、21、22、23中除“浙江国泰”的合同外其余合同、14、15中除“还有3%在账户上938.10元”外其余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由于无被告签字或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因涉及原告的具体买卖业务,因无法与销售合同一一对应,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16系原告股东之间的纠纷,本院难以认定其关联性;证据17中“07.12月份送货回单出厂移交明细表”中虽有XX签字,但该表只是说明预计销售额,无法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实际销量额,虽然对2008年4月的明细确认单及XX的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知晓原告的销售对象及销量,也不必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关联性;证据18、19、20,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难以认定;证据24中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支票由于无法核对原件,本院难以认定。

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XX证言中关于怡达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证据5由于被告未提供原件,亦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难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进行设备清点和移交,双方确认了如下事宜:1、2008年11月原告已将实验室及其仪器设备全部完成了移交;2、原告在2009年6月8日前全部撤离被告处;3、列明了需维修、更换的设备。2009年5月15日、5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各自制作了“干粉砂浆生产设施、设备维修清理更换预算表”,被告雄盛公司报维修价160,900元、原告报维修价135,000元,双方对需维修的项目及主要材料机械共17项内容达成一致,但对对方所提出的维修价格持有异议。2009年6月9日,双方就预算表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第1-4、6-8、11、12项由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其负担;其它项目由被告自行维修、更换,费用由原告负担34,500元。该月26日,原告承诺对由其负责维修的项目在2009年7月27日完成,逾期十天的,则由被告自行维修,且维修费用按被告XX公司的维修报价160,900元结算;另外在原告维修项目中,由被告垫付50,000元,分别于6月26日付2万元、7月10日付2万元、余款1万元在工程完成后支付。2009年8月5日,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XX公司维修垫付款40,000元,但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完成维修工作。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干粉砂浆生产线租赁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书》。《干粉砂浆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路XX号干粉砂浆生产设备一套及实验室、地坪、吊机及堆场、仓库、办公场所等出租给原告,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设备租赁费第一年为60万、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为70万元,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保证金20万元,租赁期满退还原告。《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干粉砂浆生产设备一套及实验室、地坪、吊机及堆场、仓库、办公场所等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设备租赁费第一年为60万、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为70万元。《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铲车1台、叉车1台、移动筒仓29台,作价133万元。价款全部付清后,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就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20万元,租赁期满验收完好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效证件外,还须提供公章、合同章、发票等(由被告专人监管),只限于供原告在产品销售中及时使用;原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供应、运输均由原告负责,购买原材料的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凡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工地,材料款由被告分别出具授权书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追讨,被告人员无权收取;原告每月须提供给被告完税凭证、各种交费清单及以雄盛公司名义编制的财务报表。

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上缴被告租赁承包费每年95万元;被告全部经营、产品销售印章、证照、发票等由其自行保管,原告经营具体事务须经XX签字确认,被告应在三日内审核后提供印章、证照、发票等;原告租赁承包XX公司干粉砂浆业务项目范围内的应收款全部在被告公司账户办理;被告可自行经营干粉砂浆业务,以是否有XX签字区分。原告与客户拟定的每一份书面合同,须由XX签字确认,被告盖章才生效;被告提供原告开具给客户发生业务的结算发票,原告收取货款,原则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入账,在原告交给被告应收款银行票据时,被告同时开具给原告3天后的XX公司同一额度银行支付票据。在该补充合同上,被告XX在“被告股东代表签名”处签了名。

原告以现金及以物抵款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间向被告给付了设备转让款133万元;于2007年12月给付了保证金20万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给付了第一年(即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租赁费60万元、2008年11月8日给付了第二年(即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租赁费95万元;2008年6月25日给付被告提成款200,156.87元。被告至今为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999,870.80元,原告收取客户支付的银行票据交予被告,由被告另开具银行票据给原告的共计3,703,189.10元。原告在2009年6月8日前全部撤离雄盛公司。被告为设备维修分别于2009年6月、7月为原告垫资共4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设备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在原、被告租赁承包协议解除时一并解除本院认为,设备转让与设备租赁系不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在数份租赁合同中没有将设备转让作为设备租赁的附属条件,且买卖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自协议价款全部付清后,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而至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协议书上的全部价款,该转让协议中的设备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也完成了设备的交付,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当解除。至于原告称设备转让中的移动筒仓尚有2只未收到的问题,但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0“XX要求退回设备及要求XX赔偿款项”的明细表中表述为“移动筒仓29台”,且在设备清点交接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筒仓未完全交付的异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2、第一年的租赁费用为多少被告称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承包费为两份合同,共为120万元,而原告仅支付了一笔60万元,因此要求原告再支付60万元。虽然原、被告在2007年8月21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均有对租赁费、承包费作出了约定,从表面上看租赁费与承包费是两笔不同的费用,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07年的租赁费及承包费总共应当为60万元,而非120万元。理由一,从原告证据3第十项“应付07年租赁款”看被告应收款为60万元,而非12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此表上签字确认,当时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二,原、被告在2008年10月26日的补充合同中,双方把租赁承包费改为95万,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95万元,被告在出具收据时写明支付的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租赁费。如果原告未付清2007年的租赁费,按常理被告应当先在该款项中先扣除60万元,再将余款作为2008年的租赁费,但被告当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签订合同时虽然将租赁、承包的相关事宜分别制作合同进行约定,但第一年租赁承包费应当共计为60万元,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60万元租赁的请求不予支持。

3、原、被告租赁协议解除时间及租金计算原、被告由于纠纷致双方均无法继续其租赁承包关系。双方对租赁的场地、设备等进行了清场及清点,并协商2009年6月8日前原告从被告处全部撤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且自2009年6月9日起诉争场地、厂房等均已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故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09年6月8日,租金亦应支付至当日。由于原告已支付了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租金95万元,故被告应当退还2009年6月9日至8月25日的租金203,014元。

4、设备维修费用原告对其经营期间给设备造成的损坏自愿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且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维修的设备及费用的分摊达成了协议。但嗣后,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维修,故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维修工作由被告进行,维修费用按被告主张的160,900元为准。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38,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60,9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5、提成200,156.87元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每销售一吨货物给被告3元的提成;原告对此表示确认。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原、被告就租赁挂靠期间的提成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项提成,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6、被告是否存某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供发票、不及时换开票据、并向其客户发出撤销授权书函,撤销原告方潘文军和姜兆娣的收款权利,要求原告客户暂缓支付货款,以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辩称,为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999,870.80元,但原告收取客户的支票金额共计3,703,189.10元,说明被告所开具的发票已远多于进账金额,故不存某不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不提供其经营便利,故对原告之述难以采信。而就被告向原告客户撤销授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由其一,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被告不得擅自以雄盛公司及其股东的名义对原告租赁、承包期间的权益、利益行使承认、变更、放弃等民事行为,如有造成原告权益、利益影响、损害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可见,被告向原告的客户出具撤销原告的收款权利及暂缓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二,即使原告确实存某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偷税漏某的行为,被告可以采用提前解除合同或要求原告赔偿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不应当介入原告的业务。其三,双方合同中约定:凡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工地,材料款由被告分别出具授权书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追讨,被告人员无权收取,可见双方并未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有取消对原告的授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7、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管理混乱、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按时纳税等。但由于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同样以雄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故即使“XX公司”的产品确实由于质量问题遭有关部门通报,亦无法证明该产品是由原告对外销售的,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生产的货物存某质量问题。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存某某、漏某等违约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在租赁承包期间,利用他人资质进行生产,但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违约行为。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8、被告称由XX收取的货款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称XX建筑公司的货款145,510元及怡达公司货款62,230元由原告股东XX收取。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原告交给被告应收款银行票据时,被告同时开具给原告3天后的“标的公司”同一额度银行支付票据。双方约定了被告收到银行票据后,应开具票据至原告公司,而非原告方的任何个人,原告亦并未将收款权授予XX,故对于原告未收到款项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收货款207,740元。

9、因被告撤销原告的收款授权,原告货款是否应当向被告收取一、原、被告在租赁、承包协议中都约定了各自承接的业务由各自负责收款,故向原告客户收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理。但由于双方又约定原告客户的货款必须先进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故在原告客户已将货款给付至被告账户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但除被告确认的两笔货款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客户已将货款付至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就原告与其客户间的业务量、应收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撤销授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应收款损失金额,本院无法确认。至于原告在租赁承包期间以被告名义销售的应收款项,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10、被告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郑晓平在2008年10月26日的补充合同中以股东代表身份签字,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无出资不实等违反股东义务或章程规定的,其就公司债务承担的为有限责任,被告XX无论作为股东身份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其代表的是公司,而非其个人。另外,该补充合同中亦没有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故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的租赁承包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解除日之后的租金。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应于租赁期满时退还原告,故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应于双方合同解除时予以返还。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基于约定违约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其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而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利息损失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无法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干粉砂浆生产线租赁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3,014元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74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人民币138,000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72,754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5元,由原告艳阳天公司负担人民币79,76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7,0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4,882元,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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