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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某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吕某系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工人。2010年1月至5月份期间,其在上班的时候先后多次潜入本公司液体车间存放药品注射用血栓通(冻干)的房间,乘无人之机盗走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x/瓶的x瓶,价值人民币x元;x/瓶的500瓶,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其中的x瓶注射用血栓通(冻干)出售给陈XX(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共缴获吕某所盗得的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的5454瓶,并发还给了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人民币x.86元给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吕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潜入本公司液体车间盗窃成品血栓通(冻干)不是事实,其拿走的是半成品,且原判认定的价值过高;其是制药公司的维修班班长,有管理液体车间的职责,其只是利用职务之便犯下本案,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除同意吕某的意见外,并强调,吕某是公司的机修班长,吕某的岗位就在生产血栓通的车间,职责包括保管车间内的血栓通,吕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吕某的行为只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涉案产品还没有包装、没有说明书某,是半成品,不应按成品估价;吕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某理查明,上诉人吕某系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工人,2010年3月任维修班班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各种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其因工作上的便利,熟悉该公司液体车间工作环境,2010年1月至5月份期间,其在上班的时候先后多次潜入液体车间存放药品注射用血栓通(冻干)的房间,乘无人之机盗走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x/瓶的x瓶,价值人民币x元;x/瓶的500瓶,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其中的x瓶注射用血栓通(冻干)出售给陈XX(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共缴获吕某所盗得的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的5454瓶,并发还给了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员工黎XX的陈述,证实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底至2010年5月份期间,丢失x/瓶和x/瓶注射用血栓通(冻干)共x瓶。

2.证人证言

(1)梁XX的证言,证实吕某于2010年6月3日将三袋物品存放在其住处,后该三袋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内有注射用的血栓通(冻干)2814瓶。

(2)陈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在吕某处以低价购进注射用血栓通x至x瓶,并将这些药转售给陈XX、张XX等人。

(3)张XX、陈XX的证言,证实在陈XX处低价购进了200盒注射用血栓通后卖给了他人。

3.物证、书某

(1)注射用血栓通(冻干)被盗汇总表、证明等,证实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其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和x/瓶总共被盗x瓶,价值人民币(略).80元。

(2)抓获经某,证实2010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传唤吕某至公安机关将吕某抓获。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共缴获了吕某所盗得的均印有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的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的5454瓶,并发还给了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辨认了其盗窃、出售注射用血栓通的地点及陈XX、陈XX辨认了其购买注射用血栓通的地点。

(5)户籍证明,证实吕某的身份情况。

4.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某吕某盗得的注射用血栓通进行实物勘察,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认为系企业的生产成品。血栓通是国家基本药物,属中管价格,按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扣减15%进行价格鉴定。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的单价为人民币35.91元;x/瓶的单价为人民币53.04元。

5.原审被告人供述

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0年1月至5月份期间,在公司上班的时候先后多次潜入公司的液体车间,乘无人之机盗走公司生产的药品注射用血栓通(冻干)x瓶,其中x/瓶的x瓶,x/瓶的500瓶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某、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某盗窃的血栓通是半成品,不应按成品估价,血栓通的价值并没有51万多元的意见。经某,公安机关缴获吕某所盗得的血栓通均印有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已完成生产工序并即可以进行使用,是成品;物价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对缴获的血栓通进行了实物勘察,认为系企业的生产成品并按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扣减了15%进行价格鉴定;物价部门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估价,公安机关亦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

对于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某有保管车间内血栓通的职责,吕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某,吕某系公司的维修工人,负责公司机械设备的维修,并没有保管、经某、管理公司生产的血栓通的职责,其多次潜入本公司液体车间存放药品注射用血栓通的房间,乘无人之机盗走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血栓通。本院认为,吕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在工作中熟悉液体车间环境的便利,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只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吕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某,公安机关是在掌握吕某涉嫌盗窃的线索,在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传唤吕某而将吕某抓获。吕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陈剑媚

书某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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