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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二某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略)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祝融路X号。

负责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袁某,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0年10月8日11时3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一辆钱江牌二某摩托车载陈某乙沿X047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略)X组地段时,遇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原告陈某甲在变更车道时某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二某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分别在(略)人民医院、南华附一医院、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陈某甲住院医药费、后期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陈某乙医药费800元,共计x元。因被告袁某所驾的湘x号车在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某险,该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这次交某事故的责任情况;

2、司法鉴定书2份,拟证明陈某甲的伤残程度;

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所花医药费情况;

4、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作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某险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承保交某险情况;

2、附一医院门诊发票7张,附一医院服务费票6张,县中医院感染科收据1张,车辆修理清单、押金条1张,拟证明袁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服务费和在交某队交某故押金和被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某鉴定的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某时某有异议;对证据3医药发票没有用药清单印证,县中医院两2张52元的发票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陈某甲,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第二某法医鉴定书,尽管被告对后期治疗费和误某时某有异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陈某中也未能说明不应计算后期治疗费和误某时某只计算3个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正式医药发票,县中医院2张52元的放射费发票没有盖医院公章,但是电脑打出来的发票,没有交某电脑不会打印发票。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11时3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某钱江摩托车载陈某乙沿X047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略)X组地段时,遇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由于原告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变更车道时某响正常行驶的湘x号车,导致两车受损,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某大队现场勘察调取证,认为原告陈某甲准驾不符,且所驾车辆是无牌摩托车,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驾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分别在(略)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附一医院住院2天,在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42天。其伤势第一次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伤,建议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残鉴定。误某时某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根据伤情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2个半月,后期治疗费2500元。取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治疗期限终结后,2011年7月8日在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号在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保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x元,发生交某事故时某保险期内。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在交某队交某金7000元,在渣江医院付医药费500元,在附一医院交某药费1000元。原告陈某甲在主张权利时某有包括被告袁某垫付医药费,原告陈某甲在(略)交某大队领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乙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医药费8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在渣江医院治疗时某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2、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3、误某x元(9个月×x元/年÷12个月);4、护某1919元(44天×43.6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6、交某、住宿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认为,对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护某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有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定残,不应计算后续治费。对原告误某应按第一次鉴定规定4月个月计算,交某、住宿费应提供有效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元以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衡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分析说明指出,根据原告病情出院仍需继续2个半月,建议后续治疗费2500元,符本案的实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取内固定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误某时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住宿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袁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5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住院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告袁某为原告在渣江医院垫付医药费500元;2、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20年×10%);3、误某x元(x元/年农、林、牧、渔业÷12个月×9个月);4、护某1919元(44天×43.6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6、交某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袁某驾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准驾不符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变更车道时某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19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机动车,……”及《道路交某安全法》第8条第1款“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和《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略)交某大队对此次交某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是其本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袁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某,该公司应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及交某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应按肇事车驾驶员在交某事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袁某要求原告陈某甲赔偿其车损2250元,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各项损失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x元、护某1919元,交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袁某赔偿30%即6320.1元,原告陈某甲自负70%即x.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袁某在附一医院预交某药费1000元、在渣江医院垫付医药费500元,原告在交某队领款5000元,均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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