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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柯某、齐某某、黄某乙、纪某某抢劫、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某某、柯某、齐某某、黄某乙、纪某某抢劫、诈骗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某某、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4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邬某某、齐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新城社区“深蓝网吧”,向在该网吧上网的永乐镇X村民XXX索要钱财,胡称无钱时,被告人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逼胡随其出网吧,胡经过吧台要求服务员报警时,被邬某某用匕首刺伤背部和胳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经过。2、证人深蓝网吧网管XXX证言及辨认笔录、网吧收银员X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邬某某、齐某某供述证实作案过程。

2010年2月12日凌晨4时,被告人邬某某、柯某、齐某某预谋抢劫镇安县X路X号“宇辉商贸部”。被告人柯某用空心砖砸烂该店后门,齐某某从门洞拧开门锁,三被告人进入店内。被告人邬某某持刀威逼住店内营业员XXX,其他二被告人搜寻现金未果,便抢走价值x元的“中华”、“苏烟”、“好猫”等名烟36条零7包后租车逃离现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陈述证明被抢经过。2、司机XXX证言证明被告人租车逃离现场。3、宇辉商贸部进货及销售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血液鉴定报告证实血迹系被告人所留。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7、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过程。

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邬某某、柯某、黄某乙预谋抢劫镇安县X路X号“开元商贸部”,邬某某、柯某各持刀具一把。三被告人在商贸部门口伺机作案时,被告人纪某某路过,也参与其中。被告人柯某以买酒为名骗开大门,四被告人进入店内。邬某某持刀威逼住店内营业员XXX,抢走现金9250元后租车逃离现场。赃款分给纪某某500元,用车花费400元,洗浴100元,剩余赃款三被告人均分,每人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被抢经过。2、司机XXX、XXX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租车逃离现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室内陈设及作案遗留刀痕。4、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过程及赃款花用、分配情况。5、开元商贸部业主领条证实纪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柯某窜至镇安县X镇X组,骗走XXX价值4800元“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日以1200元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2月1日至2日,被告人柯某窜至永东镇新城社区“新城便民店”,以谎称自己买房请客和以金隆酒店的名义骗走XXX“芙蓉王”牌香烟5条,价值1150元。2010年2月8日,柯某以金隆酒店老板的名义骗走“恒丰商贸部”XXX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2600元。所骗财物均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XXX、XXX陈述证实被骗经过。2、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骗物品价值。3、被告人供述证明作案过程。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九条、五十五条一款、五十六条一款、十七条一、三款、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黄某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邬某某、柯某上诉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处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某某、柯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黄某勋、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邬某某虽系未成年人犯罪,但原判在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上诉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亦应依法惩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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