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05年3月10日要求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王海蓉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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