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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亚细亚商场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邹某等7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某甲,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该清算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等72人。

诉讼代表人田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丙、邓某、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亚细亚商场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亚细亚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等7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邹某等72人应得最低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与档案丢失赔偿金总计x元。梁园区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细亚清算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细亚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邹某等72人诉讼代表人田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丙、邓某、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72名原告系亚细亚商场职工,1995年6月,亚细亚商场分别与曹春燕、朱铁军、周娅、张秀丽、李某、练晓昆、邱媛、王某霞8人签订1年劳动合同;与程冬梅、刘某某、李某丙、赖慎芳、王某芝、谢伟丽、刘某梅、马虹、张军艳、张莹、李某燕、关玉梅、卢允霞、赵冬梅、宋慧、陈某、练晓欣、夏媛媛、路丽娜、王某丁20人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与田某、杨庆立、赵冠华、魏巍、魏亚、马春艳、张丽颖7人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与邓某、陈某某、崔文清、宋艳梅、时建华、丁蓉、邹某7人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1年、3年合同到期后,职工继续为亚细亚商场工作而未再续签合同;1999年5月初,亚细亚商场关门停业,此时5年期合同尚未到期,长期合同者也随之停止工作。原告为部分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2003年陈某某等42人、原淑云等152人分别申请劳动仲裁并获支持2003年7月前应缴养老保险金、补发基本生活费等;对于要求赔偿因档案丢失而补档、建档费用,因超出劳动争议范围,未获支持。2003年张水杰、苗春等34人也申请劳动仲裁并获支持2003年11月前应缴养老保险金、补发基本生活费等;2003年8月,亚细亚商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不负为陈某某等42人补缴养老保险金、补发基本生活费等义务。梁园区法院以亚细亚商场没有提交与42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按比例交纳养老保险金、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义务,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亚细亚商场该部分请求。亚细亚商场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后,该院执行局从亚细亚商场承租人处执得部分款项;因被执行单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办公地点、商场闲置,2005年8月29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05)商梁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2003)商劳仲裁案字第X号劳动仲裁书中止执行。原告丁蓉、宋艳梅、陈某某、崔文清、邓某个人档案,因亚细亚商场管理不善而丢失。国内类似案例曾判决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6万或6万余元。另查明:2002年10月10日亚细亚商场以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失去继续生存的能力为由,向该院申请破产。当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02)商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亚细亚商场破产还债。2003年2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园区法院受理此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梁园区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商梁经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商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亚细亚商场破产申请。其间,原告方曾向亚细亚商场及原亚细亚商场清算组主张权利。2007年5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梁园区法院,指定梁园区法院审理亚细亚商场申请破产一案,2007年6月10日,梁园区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亚细亚商场破产还债。2007年l0月、11月,被告亚细亚清算组就欠缴职工养老金、生活费等内容进行公示、通知。72名原告等对清算组公示内容提出异议,清算组未予以更正,72名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还查明:商丘市城区城市低保标准为: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月人均13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月人均160元。商丘市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种社会保险金的统筹与发放,是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得到保障的根本手段。虽然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方《通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梁园区法院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认定亚细亚商场曾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动,事实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亚细亚清算组“不承认亚细亚商场与72名原告有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亚细亚商场1999年被迫关门,但亚细亚商场未与原告方解除合同;2002年曾申请破产,又被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应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原告方主张应得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理由正当,但应以负责办理相关业务的专门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且鉴于亚细亚商场已无力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只能支持自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27日之间应由亚细亚商场缴纳部分。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收入的补偿金。本案原告方人员在亚细亚商场工作均已年满12年,故均按12个月计算。参照商丘市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每人应得x元;最低生活费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以每人每月130元计算,每人应得4810元。关于14名拟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金,因本地尚未实行该项制度,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档案丢失赔偿金,因原告丁蓉、宋艳梅、陈某某、崔文清、邓某个人档案确因亚细亚商场管理不善而丢失,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具体规范,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充分考虑地区差异、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定5人每人5万元。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方“没有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为原告邹某、田某等72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补交应由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部分金额。其中失业保险金自1999年5月1日起,医疗保险金自2000年12月1日起,养老保险金自2003年8月1日起,均补缴至2006年8月27日。具体金额以负责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业务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为原告邹某、田某等72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商丘市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每人应得x元;三、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支付原告邹某、田某等72人最低生活费,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共37个月,每月130元计算,每人应得4810元;四、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赔偿原告丁蓉、宋艳梅、陈某某、崔文清、邓某5人档案丢失赔偿金,每人5万元。上述各项,限于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分配时第一顺序进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五、驳回原告邹某、田某等7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亚细亚清算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拒绝,被上诉人在2003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各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均不满12年,也不应当按照12年的标准进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的工资标准也应是个被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标准,而不是2006年商丘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3、被上诉人丁蓉、宋艳梅、陈某某、崔文清、邓某的档案虽然丢失,但其没有举出其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上诉人向其各赔偿5万元无依据;4、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停止营业,各被上诉人也早已离开公司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其现在的单位为其缴纳,被上诉人也不应享有最低生活费待遇;5、最低生活费、档案丢失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并不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范围,—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丘市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分配时的第一顺序向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仲裁前及仲裁后每年都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的证人及其他证据均能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从1995年在亚细亚上班至今,都超过12年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举不出解除合同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在新单位上班的证据,依法按满12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3、档案赔偿一审时被上诉人己提供相关案例及丢失档案的证据,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每个人5万元赔偿金是适当的;4、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新工作,没有任何单位为上诉人交纳各项保险,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5、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欠职工各项保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均是在破产财产分配时的第一顺序参与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支付最低生活费;3、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丁蓉、宋艳梅、陈某某、崔文清、邓某的档案丢失损失各5万元;4、被上诉人的最低生活费、档案丢失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应否在破产财产分配时的第一顺序清偿;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破产是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从商丘亚细亚商场与邹某等72人签订劳动合同,至商丘亚细亚商场被裁定宣告破产,期限为十二年,商丘亚细亚商场应按上述规定发给邹某等72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商丘亚细亚商场被宣告破产当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保险的范围,其目的是职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解决其生活困难,是我国职工福利制度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社会保险金应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丘亚细亚商场的实际负担能力,判决亚细亚清算组为邹某等72人缴纳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共37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从该规定来看,商丘亚细亚清算组应支付清算期间的职工生活费,从2007年6月10日商丘亚细亚商场被宣告破产,至今已达35个月,且破产清算并没有完毕,至破产终结时间将超过37个月,原审法院按37个月计算职工生活费并不损害商丘亚细亚商场的利益,且邹某等72人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丁蓉、宋艳梅、陈某某、崔文清、邓某作为商丘亚细亚商场的职工,商丘亚细亚商场对其职工的档案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保管不善,致使被上诉人丁蓉、宋艳梅、陈某某、崔文清、邓某的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地区差异,结合原、被告实际的情况下,酌定赔偿每人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最低生活费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其理由不再重述;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违约、侵权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虽属于破产债权,但该债权同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的范围,应属于普通债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档案丢失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在破产财产分配时的第一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按照比例分配,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破产财产的数额的确定性,原审判决将丢失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在破产财产分配时的第一顺序清偿,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与此存在利益冲突的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对原审改判项应予维持。由于商丘亚细亚商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缴纳而未缴纳,且系持续状态,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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