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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本村李某进(已判刑)、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粘网、扁担等作案工具窜至平桥区X组鱼塘偷鱼。偷得181斤鱼后被人察觉,李某丙、李某进、王某丁三人即到村民钱某门前威胁恐吓钱某及其家人。当关庄组村民王某甲、王某甲闻讯赶到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进、李某丙、王某丁四人将王某甲打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同案人李某进、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钱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证言,诊断证明,照片,抓获经过,价格评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7年1月2日夜,李某乙伙同李某丙等五人盗窃集体鱼塘被发现后,仗着人多势众,持木棒、扁担等凶器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某部颌关节有6×3血肿,头顶部皮下有血肿块,两处血痂,右肩、左某关节、胸部处大面部皮下淤肿等多处损伤,花医疗费3000多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打人,没有钱某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进(已判刑)、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等人经预谋后携带粘网、扁担等作案工具窜到信阳市X村X组鱼塘偷鱼,其偷得181斤鱼,价值724元。村民钱某听到动静后,电话通知了村民王某甲。李某进与王某丁各拿一根木棍,李某丙拿一扁担来到钱某家门前对钱某进行威胁、恐吓,并将钱某的窗户捣烂。王某甲、王某甲闻讯赶来,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进、王某丁、李某丙等人将王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李某丙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我与王某甲到钱某家,见偷鱼的人用杠子打钱某的门,还喊着要抄家。我说:你们偷点鱼吃还不快点走,不能打。后他们就过来用扁担、杠子打我。头部、左某部、左某臂被各打一下。

2、证人钱某证言,听到门前鱼塘里的鱼蹦,准备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偷鱼,由于开门有响声,门外有人用棒子打门捣窗户,那人说:你再吆喝抄你家。我在院中大声喊有人偷鱼,开门后见四个偷鱼人与王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打,我也拿一把铁锹照偷鱼的人头拍一下,把那人打水里了,另三个人就跑了。后发现王某甲头部、左某部、右肩部被打伤。

3、证人王某甲证言,四个偷鱼的在钱某门前打,见到我与王某甲去又用棒子、扁担打我俩,将王某甲头部打伤,打有15分钟,庄上人来多了,这四个开始跑,有一个掉进水里被我们抓住。

4、同案人李某进供述,李某戊提出搞点鱼吃,晚上,王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乙和我到查山乡X组鱼塘偷鱼,被人发现。听到喊“抓偷鱼的”,我们就跑,李某丙被打掉水塘里,我去拉李某丙,有人用铁锹把我左某指砍伤。王某丁去护李某丙,头被群众打流血了。我三哥李某乙扶着王某丁跑,我们四人往南跑到杨某林,商议等一会把李某丙弄回去,派出所车去了,我们四人回家了。

5、同案人李某丙供述,我与李某戊、李某进、李某乙、王某丁到关庄组去偷鱼,被发现后我没有跑了被人打到鱼塘。

6、同案人王某丁供述,李某戊对我讲晚上搞两条鱼吃,李某戊掂2条粘网,李某进拿条跎皮袋、一个棍子,李某丙掂的啥东西忘了,李某乙掂的啥没注意。偷鱼时狗叫被村民发现,我吓跑了。

7、同案人李某戊供述,刚起完一条粘鱼网,就听到关庄狗在叫,我害怕就跑,李某乙也跟着跑,李某乙听到李某进、李某丙、王某丁和关庄人打起来,李某乙就又转回去,我跑到杨某林那里等他们,王某丁跑到时满头是血。后来回家了。

8、平桥区X乡卫生院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证明王某甲头颅部开放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钱某窗户被捣烂的状况。

9、提取物品清单、领条,证明经公安人员提取粘网二条,鱼181斤,扁担一根、蛇皮袋二条及钱某领走鱼181斤。

10、平桥区查山工商所价格评估,证明181斤鱼,每斤4元,计724元。

11、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进犯抢劫(未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李某乙等人涉嫌抢劫一案,由钱某于2007年1月2日夜报案至查山派出所,报称现场抓获了李某丙。侦查期间李某乙一直在逃。2011年6月20日李某乙在其村X路上被抓获。

13、户籍证明,记载了李某乙的出生日期。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王某甲受伤后经平桥区查山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颅部开放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合计2533.1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是1469元。庭审中,王某甲陈述事发后王某丁、李某戊分别赔偿了28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某乙辩称未打人之意见,经查,证人钱某、王某甲、王某甲证言均证实偷鱼被发现后,小偷威胁,有四名小偷将王某甲打伤的事实,与同案人李某戊供述证明李某乙听到李某进、李某丙、王某丁和关庄人打起来,李某乙又转回去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偷鱼过程中被发现,虽将他人打伤,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把盗的鱼带走,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甲未提供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损失已由同案人对其进行了足额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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