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潍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潍坊X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原青岛海洋大学),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宗,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环境与工程测试中心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X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海洋大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纠纷已协商处理,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X机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275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愿承担2137。5元。
审判长杨培峰
审判员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赵延秀
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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