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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田某、刘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成年,住(略)。系被告田某之妻。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某告田某、刘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田某、孙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玉米x斤,合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玉米款于三日内付清。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偿还x元,并于2010年6月9日给原告写下x元的欠条,2011年4月16日又付3000元后,被告之间互相推脱拒不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x元及自2008年8月至付清日止x元相关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田某辩称:欠原告玉米款x元属实,应该偿还,但这是我和孙某两个人的事,应该一家一半偿还。

被告孙某辩称:欠原告玉米款x元属实,应该偿还,但该笔业务是原告和田某联系,我去拉的玉米,帐是田某管理,我没拿玉米款,我不应偿还该玉米款。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8月9日被告孙某到原告处拉玉米的清单一份;

2、2010年6月9日被告孙某、刘某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孙某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系合伙关系,被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9日,被告孙某到原告郭某处赊购玉米x斤,共计折款x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孙某、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2日支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后原告又在该欠条上注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支付了3000元,现三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x元未予支付,被告田某对欠款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欠原告玉米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孙某辩称该笔业务的帐是由被告田某管理,田某应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其不应偿还。但被告田某对孙某的辩解意见不认可,因双方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玉米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田某、孙某否认双方约定,原告又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刘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玉米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0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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