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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嵩县X组农民。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河南省嵩县X组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7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东涌派出所抓获,2010年7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报废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回家,行驶至嵩县X村X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城关镇X村民鲍某相撞,致鲍某受伤,案发后杨某乙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鲍某被致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嵩县中医院门诊部治疗两次,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一次,共支付医疗费用x.22元。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杨某乙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根据鲍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规定计算,误某为人民币x.25元、护理费为人民币7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6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7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8年8月27日晚上20时许我在县城干完活,无证驾驶着我没有审验过的二轮摩托车先到老城吃饭并喝了两瓶啤酒,之后就驾驶着二轮摩托车从老城沿嵩县卫校门前的那条路往家回,当行驶到城关镇X村路段时,因当时有点晕,也不知道是咋回事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住在我前面行驶的自行车。撞住后我的二轮摩托车就倒在地上,当我从地上起来的时候,看见被我撞住的那辆自行车在地上倒着,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我看到这种情况后,也没有到那人跟前去,就直接往朱村后边的坡上跑了。到坡上我就给李X霞打电话说我撞住人了,我得赶紧跑。之后就跑到山西,过了一段时间又到广州。

2、被害人鲍某陈述:以证实其光记得干活回家骑着自行车,后面都不知道了,只是现在听说被摩托车撞了的事实。

3、证人曹某证言:2009年8月27日晚上7、8点,我刚干完活回家,杨某乙用很急促的声音给我打电话说在朱村出事故撞住人了,准备跑,让我给X霞打电话,让X霞给他回电话并给他准备500元钱,并且将他的手机号码换掉。到第三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于沟村的史XX打电话,让史XX说不知道车卖给谁了。

4、证人李某证言:杨某乙干活工地上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杨某乙回个电话。我就给杨某乙打电话,杨某乙说他骑的二轮摩托车在朱村出事故了,不知道人啥样,他吓迷了,让我给他送一双鞋,我也没有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方位以及事故现场的具体概貌特征的事实。

6、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杨某乙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的事实。

7、发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27日晚上19时40分,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值班室接110指令称:在嵩县X村路段,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警。该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对此案进行调查,案件侦破经过如下:勘查民警到达现场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已弃车逃逸,根据肇事二轮摩托车号牌号码,采取以车找人方法,先后询问该车原车主曹某和史XX,确定现车主为杨某乙,后经证人证实该车事发时驾驶员即为杨某乙,但该杨某乙逃逸,经多次抓获未果。2009年9月21日该事故伤者鲍某经洛阳市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09年9月23日该队认定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报嵩县公安局批准将杨某乙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0年7月5日,潜逃至广东省广州市X镇东华织造厂打工的杨某乙被当地警方抓获并移交我队带回,该杨某乙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5日9时许,广东省广州市X区分局东涌派出所收到情报系统的通知:河南省嵩县涉嫌交通肇事案在逃人员杨某乙,现在广州市X镇东华织造厂。该所接报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番禹区X镇东华织造厂抓获在逃人员杨某乙。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对在2009年8月27日在河南省嵩县X镇驾驶摩托车肇事后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杨某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的事实。

10、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鲍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等,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2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1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据证实:鲍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32元的事实。

12、嵩县中医院门诊部收据证实:鲍某在嵩县中医院门诊部治疗二次,共花去医疗费677.9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某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嵩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鲍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于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嵩县中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及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应该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确有不妥,二审判决应该追加上该费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但上诉人鲍某又提交了嵩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鲍某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嵩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x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按照政策给其补助报销了2820元。

关于上诉人鲍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在嵩县中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及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应该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鲍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该部分费用并没有举出相应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鲍某就该部分费用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该笔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部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鲍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应该认定其于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嵩县中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及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应该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又提交了新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提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关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和第三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李某洛

审判员王万臣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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