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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太平洋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

三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5日,在西平县X街派出所门口,焦景亮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行人刘某甲碰伤,造成交通事故。刘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漯河医专二附院)住(略),先后花费医疗费用x多元。2011年2月26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景亮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驻马店圣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豫x号小客车在太平洋漯河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为此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66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漯河支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应按合约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不属于现在情况,应不予认可。2、诉某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3时40分,在西平县X街派出所门口,焦景亮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行人刘某甲碰伤,造成交通事故。刘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又名漯X第二附属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x.81元,住院27天。2011年2月26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景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1日,原告刘某甲伤势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刘某甲因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焦景亮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在太平洋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三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对焦景亮的撤诉某请。原告刘某乙、樊某共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某、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是焦景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漯河支公司作为豫x号小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漯河支公司辩称应按合约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漯河支公司要求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的误某,因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43.8元)计算,予以合理支持,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理外,原告亲属有一人参与护理符合实际,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43.8元)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81元,2、误某:136天×43.8元/天=5956.8元,3、护理费:43.8元/天×27天=118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270元,5、营某:10元/天×27天=27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抚养人刘某乙、樊某生活费(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3682.21元/年×5年×10%÷3人×2人=1227.4元,合计x.07元。鉴于原告的诉某请求为x.66元,本院在其诉某请求范围内予以合理支持。故太平洋漯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上述两项共计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樊某赔偿款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26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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