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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9日,借款人杨某国拟开办油泵修理项目,向原告提出使用小额贷款x元,由舞阳县委办王某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2007年6月19日,贷款人杨某国由原告担保,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息6.9‰。2008年6月19日,此笔贷款到期之后经我中心及信用社多次催要,杨某国未偿付借款本金,被告王某亦未依法履行保证人义务。2008年6月30日县信用社将我中心x元保证金及利息划走。因此,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借款人杨某国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协商达成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某国向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月息6.9‰,借款用途为机械修理。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王某愿意以工资为借款人杨某国担保,如借款逾期未还,以王某的工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协助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多次通知杨某国偿还借款本息,杨某国均未清偿。于是,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代借款人杨某国偿还了本息x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担保偿还协议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某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借款人杨某国的借款本息向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借款人杨某国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所欠本息后,即取得了针对债务人和其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某、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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