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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X组。

负责人张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洪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不服(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洪某江,被上诉人永城市X组委托代理人刘晖,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10日为上诉人洪某颁发的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滦湖公社占用原李井大队土地26亩,约定每亩补偿70元,但只给付土地补偿费300元,因此不能认定为已经给予“一定补偿”,判决永城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永城市人民政府基于此生效判决,与2009年7月8日作出永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原滦湖乡政府占地(经政府实地勘测,原滦湖乡政府占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9米,面积x平方米,东临滦湖乡卫生院,南邻路,西邻路,北临耕地)确认为归李井村X组群众集体所有,此处理决定现已生效。本案争议土地包括在原滦湖乡政府占地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洪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称,本案争议土地不在原滦湖公社占用土地范围,永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且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故意不提供为上诉人洪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提交证据前,被告曾到档案管理部门调取为上诉人洪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但到二审仍未找到,不存在故意不提供证据的问题。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另查明原滦湖乡政府大院占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土地毗邻,两块土地相加即为永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定原滦湖乡政府占地范围,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9米,面积x平方米,东临滦湖乡卫生院,南邻路,西邻路,北临耕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但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证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城市X组以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确权归其所有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权利相冲突,两份土地权属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定土地权属时间在后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集体使用证,两份相冲突的土地权属证明可以由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城市X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永城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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