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合社职工。
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东营赛尔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与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东营赛尔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林公司于2002年2月8日在我社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7.3125‰,约定于2003年1月8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赛尔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的安全,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林公司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00万元,2004年11月17日前拖欠的利息(略).88元及至判决归还日的利息,赛尔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只要计算正确也无异议。
被告赛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2月8日原告与华林公司签订(东)农信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华林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2002年2月8日至2003年1月8日,利率为月息7.3125‰,不按期归还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华林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04年11月20日华林公司共欠付利息(略).88元。
另查明,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东营赛尔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工商局证明材料、利息计算清单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赛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而华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赛尔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某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联合社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至2004年11月20日为(略).88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二、被告赛尔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林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8876元,由被告华林公司、赛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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